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
作者:朱余春 发布时间:2009-12-02 浏览次数:1260
一、答辩失权的概述
答辩失权制度,或称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应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答辩,应当提交答辩状的被告(包括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怠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抗辩,并因此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主要包括了强制被告答辩和失权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被告必须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答辩权,被告不答辩的,法院将其不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被告将无权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其二,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行使答辩权就会导致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失权的法律后果使得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或其提出的请求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基于被告不答辩的事实,法院可进行缺席判决。
二、我国答辩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150条又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来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交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行使答辩权。
因此,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更强调答辩人由答辩的义务,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实体权利几乎没什么影响;在庭审中,被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此受到任何限制,答辩对于被告来说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而且是一项不受限制的权利。正是基于答辩权是被告几乎不被限制的诉讼权利的现实,往往使被告不愿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而是根据案件的进展或原告举证的情况,随时提出自己的答辩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不但不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而且突袭答辩、拖延诉讼客观上常常对被告有利,故被告也没有在答辩期间内答辩之动机激励。原告将对案件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全部展示给对方,却未能在庭前得到对方的回应,在庭审中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有时无法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时提供再抗辩观点及证据,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被告的抗辩观点在一审时不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二审法院实际上只能对案件进行重新的审理,其后果与一审终审无异。
我国现行答辩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已愈来愈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其缺陷在实践中表现的十分明显。主要有:
1、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审前诉讼知情权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便暴露无疑,被告由此作了充分的诉讼准备,而此时若被告不进行答辩,故意隐瞒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使原告难以做好准备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的要求。
2、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将妨碍原告有效行使举证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则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将导致原告提供证据“无的放矢”,难以充分有效的举证。因为,原告在提供证据时,不仅是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同时还应是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答辩主张而提供相应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方式与手段,而被告不答辩,原告攻击、防御被告的证据就难以有针对性的提出。同时原告还容易遭受被告的诉讼突袭。由于无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可将原来应在答辩阶段提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的反驳放在庭审时运用,突击提出反驳证据,使原告措手不及,在庭审中陷入被动。
3、被告不答辩使法官难以整理出双方的争点,降低庭审效率
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当事人宣读起诉状与答辩状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的焦点,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能力,造成庭审的迟延。因为焦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针对性不强,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进行,致使案件不得不多次开庭才弄清争点,这必然造成诉讼的迟延。而如果从一个社会的审判活动来看,每个讼案的解决都要经过一个漫无休止的过程的话,那么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生活秩序都将处于停滞或动乱状态,这样诉讼效益问题必将影响到诉讼价值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本身的信赖程度和期望价值。
三、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至今没有完整的答辩失权制度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不应诉、不答辩或不作实质答辩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审判程序中对争点的整理和集中,不利于实现审判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在民事诉讼改革的今天,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立法现状,并对各国的相关立法进行分析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建立和完善一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
1、对答辩期限的要求
在答辩失权制度下,答辩的时间会直接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因此,设定的期限应当适当。设定过短,被告来不及答辩即遭到失权,将严重地损害被告地合法权益,这对被告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与合理;设定时间过长,则导致诉讼拖延,不利于诉讼经济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答辩期为15日,如果施行答辩失权制度后,是否答辩及答辩的内容对今后的诉讼行为都有直接法律影响,为慎重起见,确保当事人能充分准备答辩,这个期限应适当延长。因此在设定答辩期间的同时可考虑与现行的举证期限一致,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期间同样不应少于30天。答辩的期限一旦确定,人民法院应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注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答辩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
2、对答辩内容的要求
针对一些被告有可能因为避免失权而在答辩状中作虚假答辩的情形(即先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自己的主张,从而求得与原来不提出答辩状相同的效果),这会使设立答辩失权制度的目的落空。为避免上述情形出现,对答辩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一是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的答辩状。换言之,答辩状一旦提交,除非有法律规定或特殊事由,被告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不得随意更改自己的主张或作出与答辩状内容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以防止其对原告进行诉讼突袭。二是对答辩的内容作形式上的要求,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除反诉之外,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答辩,即必须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每一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表示,应当简要而真实地写明抗辩地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
3、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但因没有规定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缺少义务性法律规范应当具备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条款实质上变成了授权性法律规范,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只有以法律形式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答辩失权制度。我国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并不发达,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不浓厚,而且“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司法的影响非常深刻,在失权后果的规定上应采取大陆法系的模式,即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状,但这并不能映衬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要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得在开庭审理时运用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4、答辩失权的例外
在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基于被告的利益及案件的特殊情况,设定强制答辩的例外。当出现例外情形下,应对被告答辩的权利及是否进行特别的考量,以体现诉讼公平原则。1、保证被告正当行使答辩权的例外。依强制答辩制度,被告有义务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但同时,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正当地行使此项权利,就必须要求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表达应当是明确、清晰的,否则,被告难以有针对性地作出抗辩,从而影响到被告答辩权利的行使,对此,法院应依职权或应被告之申请,要求原告就起诉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陈述,并相应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另外,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后,如果有新的事由出现,足以影响答辩内容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原答辩状进行补充的申请。2、特别案情强制答辩失权的例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以决定被告不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是否必然导致答辩失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1)对当事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这种情形下,不答辩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故意;(2)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金钱给付的内容,被告未及时答辩,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数额进行证明;(3)涉及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被告如不就有关的问题进行抗辩,法院则应依职权进行审查;(4)对配偶提起的侵权诉讼,或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被告不答辩,原告申请缺席判决有证据证明。(5)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已经满足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6)被告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答辩期限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并经法院批准延期的。
答辩失权制度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提交答辩状只是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如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只有在各项审前准备制度相互协调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主要参考文献:
1、黄山、檀章陈.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2、沈舟平.答辩失权制度构建,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02)。
3、杨光.答辩失权之构建,政法学刊,2004,(01)。
4、熊建华、彭波.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01)。
5、赵婷.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习学报,2007,(5)。
6、何颂.引入答辩失权制度的理性思考,河北科技学院学报,2007,(2)。
7、李伯安、胡充寒.缺陷与克服:对答辩随时提出制度的反思,河北法学,2004,(08)。
8、胡胜、陈莺.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上海大学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