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添附”之争

法官提醒:合同终了涉及添附物处理时应签订协议

 

租赁合同解除后,原承租人提出其在房屋上进行了装潢,应等待其向后承租人收取相关装潢费用后,再向房主支付拖欠的租金。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此案落下帷幕。法院以被告李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其给付原告顾某租金21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装潢物未签约留隐患

 

本案当事人系同一幢楼上的对门邻居。2006728日,被告李某(女)与原告顾某之妻周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周某自愿出租店面房给李某使用,年租金8400元,李某按季付2100元给周某,先付后用。这份协议对日后退租时如何处理承租方装潢物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顾某之妻将租赁房屋交李某装修并使用。20085月,李某将所承租的房屋交给了房主顾某。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以书面形式对李某在承租房上的装潢物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这为日后纠纷留下隐患。李某所承租顾某的房屋与案外人曹某的房屋连在一起。在顾某将收回的房屋与曹某的房屋隔开时,李某夫妻俩还将出租房内部分好搬的陈设品搬离。

 

函件交涉针锋相对

 

200885,顾某委托法律服务所向李某发函,要求李某务必在接此函后于8128时到该出租房内自行拆除该房屋屋顶的扣板,逾期委托人将自行拆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00元,顾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止。同年87日,李某接函后,给顾某回函一封,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顾单方要求涨房租,先违反协议的状况下才终止合同。并且当第三人面讲好以后房屋顾得租金。李得装修费。还称因顾于上月71破坏该店主体设施,造成停业的事实,至今未能解决,请付清停业损失,否则,房屋不好装修。

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对纠纷达成一致意见,顾某于2008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辩论各执一词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我租用店面房一间,因其经营不善,与我解除了租赁关系。但被告至今仍欠我200828日至58日的租金21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给付我租金2100元。  

被告李某辩称,租用原告顾某的房屋是事实,但我们在解除租赁合同时言明,待我向后承租人收取我在承租房上的装修费用后,再给顾某房租。现装修费用尚未落实,顾某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顾某诉讼请求。

“添附”处理无据被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妻订立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200887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中,其正面回应“终止合同”,且已返还租赁物并交出房屋钥匙,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由于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对承租人的装潢物如何处理提前安排,解除合同时亦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且被告所述口头约定又无证据佐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添附”的规定,被告主张向讼争房屋的后续承租人主张“添附”权利,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有关添附物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内,加之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不能一并判决。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阐明“添附”规则

 

点评:法律专业人士建议,涉及添附物处理时,如果签订合同时未作约定,终止合同履行时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妥。

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装潢物作出过约定,故被告提出向后承租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当然,当事人还可进一步协商处理,不能拆除时,可要求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