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调解再审案件
作者:董正远 杨霞 发布时间:2009-11-26 浏览次数:1200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多被视为调解的“禁区”,随着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申诉案件“宽进严出”的格局即将形成,再审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如何应对再审案件的复杂情况,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当前审理再审案件法官需要探讨的新问题。多年的审判实践证明,解决再审纠纷的最佳途径就是倾情调解,改变过去传统的就案论案的工作思路,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将情、理、法三者有机结合,找准诉争的“七寸”,满怀真心,一片热情,积极寻求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调解途径,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倾情调解的作用和效果在大东法院的再审案件审理中得到了检验和证明。今年1?10月,再审案件调撤率达75%。如何做好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笔者有如下体会:
一是要有坚定调解的信念和知难而进的精神。有些同志认为再审案件大多数经过几次审理,当事人往往上访、缠诉多年,情绪对峙严重,矛盾激化,难以调和,要使再审案件达成调解协议“难于上青天”。因此,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一些同志不肯花过多时间和精力做当事人工作,调解往往流于形式,只求一判了事,早日丢掉“包袱”,这是造成再审案件调解率不高的思想障碍。审判实践告诉我们,作为再审法官,无论案件多复杂,当事人多么不理解,都要树立坚定信心,只要有一线调解希望,就要尽百分之百的努力。例如在审理的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双方争议很大,原审被告以原审判决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而原审原告则因为申请标的仅仅执行了60%,多次闹访。在这种双方矛盾激化很难调和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知难而退,简单判决,先后6次找到原审被告的老总,诚恳说明原告倾其所有装修的房子出现了这么多问题,应该得到补偿。虽家装工程及合同签订不是公司所为,但是公司在管理挂靠部门方面存在缺陷,导致工程部的项目经理擅自签订合同,造成客户损失。加之公司没有积极举证应诉,导致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原审被告的判决。对于我们入情入理的分析,公司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只要求原审原告从已执行的款项中返还5000元就可以了,而原审原告坚决不同意。在调解进入僵局的情况下,我们没有气馁,再次找到原审原告,告知其在这起装修中虽是受害者,但也有过错,仅仅凭借印有公司名称的宣传单和名片,就签订合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当装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也没有及时和公司直接交涉,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原告默认了自己的问题,但只同意返还4000元。在双方当事人仅为1000元而互不相让的情况下,我们再次找到公司老总作说服工作,最终公司老总被我们的真诚和敬业精神所感动,作出了让步。就此一起矛盾冲突激烈的再审案件以双方握手言和而结案。
二是拓展调解策略,讲究技巧,掌握火候,争取事半功倍的成效。灵活运用“五心”、“五好”调解法,即不管当事人的要求是否有理,都要做到热心、耐心、诚心、恒心、公心,站好位、把好脉、掌好度、开好方、用好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真情实意打开当事人的心扉,消除疑虑,感受到法官的公心和诚意,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
在处理主审的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审被告是某公司的下岗职工,多次闹访未果,对某公司积怨较深,因此,对承包的自行车车棚拒不交纳管理费。而物业公司对被告的蛮横无理极其气愤,要求被告腾退车棚或交纳管理费。我们几次找到原审被告,其态度坚决,认为是某公司强迫其下岗的,看管车棚是为解决其家庭困难,在他管理车棚的几年中,车棚的取暖及上、下水,都是由他自行解决,已经支付了近两万元的改造费用。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他就以死相拼,拒绝交纳看管车棚的管理费,也不腾出车棚。面对这种情况,我们感觉如果简单的判决势必造成矛盾激化,也给后续执行工作带来沉重负担,况且被告确实生活有困难。我们先后多次找到某物业公司领导,反复说明被告是弱势群体,妻子有病,孩子上学,看车棚是他唯一的收入来源,如果法院判其腾退,让被告丧失了唯一赖以生存的活路,就会激化矛盾,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最后,某物业公司同意继续让其管理车棚,但坚持按标准收取管理费。我们几次找到原审被告,讲明如果他能和某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就能继续承包车棚,并可以住在车棚,把自己原有的住房出租,缓解生活困难。被告从我们的话语中深切体会到法院是站在同情理解保护他的角度,真心实意的想帮助他解决困难,恳求我们帮助他,协调某物业公司适当减少管理费数额。为了最终化解矛盾纠纷,帮助弱势群体,我们再次找到某物业公司,说明被告是特困群体,不能和其它承包人一样对待,如果遇到类似问题,我们法院可以出面帮助公司做说服工作,某物业公司也被法官一心为民的真心和热情打动了,同意适当减免管理费,并签订了长期合同。
三是要吃透法律,查清事实,分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做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胸有成竹、有的放矢,为说服当事人打下基础。灵活运用“换位法”、“利益平衡法”等调解手段,多为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简单适用法律,应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积极寻求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途径,化解消除双方的隔阂和分歧,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切实可行并易于为双方接受的调解方案。例如,在审理的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审法官在审核案件时,认为在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计算有误,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想法下了一个补充裁定,将调解赔偿金额26810.5元增加为41235.8元,从而引起原审被告不满,提出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后,我们发现,最初原审被告得知补充裁定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他认为增加的费用,保险公司能够赔付。当他发现增加的这部分费用不能赔付时,才来法院申诉,要求撤销裁定,维持原调解。
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认真研究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力求在法律和规则允许的情况下找到一条有益于双方当事人的解决途径。经过再审,首先明确了补充裁定的无效,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调解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我们在审理中还发现,由于原调解书标明原审原告无职业,而误工损失费是按有职业标准计算的,而保险公司对误工损失这部分金额不予赔付。如果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就简单地维持原调解,那么,原审被告也将扩大损失。因此,根据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并结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我们在原调解赔偿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对分项金额进行了重新调整,使原审原告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降低了原审被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我们感到,作为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司法公正、审判高效;就是要定纷止争、维护稳定;就是要通过法官的真诚努力获得“双赢”的办案效果,努力做到既树立了司法权威,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既化解了矛盾纠纷,还减少了上访问题,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