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无锡北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公告案件的特殊性,使公告案件在审理中存在诸多弊端,亟待规范。

存在的问题:

1、对公告主体审查不规范。一般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即进行公告送达,没有审查原告提供的地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严重影响到被公告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2、公告方式不切实有效。法律规定的公告方式可以有张贴、登报、借助广播电视公告等媒体,当前基层法院选择的公告方式绝大部分是在《江苏法制报》或《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但送达的效果不如人意。

3、普通程序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判实践中,因被告不能到庭提出抗辩,无法归纳当事人的争议所在,使公告案件法律上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在案件事实的审理上过于简单。

对策和建议:

1、加强对公告主体的审查。对于原告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审判人员要尽量到被告住所地村民 (居民) 委员会和被告家庭进行调查,尽可能的避免原告的恶意诉讼和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对恶意逃避送达、多次直接上门送达无果的,在被告住处张贴风险提示单,告知法律后果,敦促其积极应诉。

2、公告方式应多样化。由于被告见到公告的情形十分渺茫,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可同时采用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有关当事人可能阅读的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有可能为被公告人知悉的途径来公告,并且要保持公告期间的连续性,尽可能扩大公告知晓面。此外,在发布公告同时,向被告家属告知法院已发布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及被告不出庭应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促使被告家属积极与被告联系,通知其应诉。

3、合议庭应加强对公告案件的审理。公告案件被告不到庭抗辩,因此,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更应严格审查,不能以公告案件争议少、上诉少,而忽视对公告案件的审理。原告的陈述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供的证据应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否则不能采信,谨防少数当事人恶意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趁机获得非法利益。此外,可以动员被告亲属和所在村委会干部代表到庭旁听案件审理,并于案件审理终结后,向被告家庭送达一份法律文书,以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以此督促法官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

4、法官应注重诉讼风险的提示。例如,由于公告案件审理期限较长,法官要做好释明工作,不要让当事人产生法院有意拖延案件审理期限的误会;由于公告案件判决后由于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执行难度往往比一般案件要大,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谨防其将不满转化到法院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