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诉讼至射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7151940分许,林某驾驶苏JNTX7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祁某),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线30KM+350M路段,与王某驾驶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潘某的苏JN1450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林某受伤,车辆损坏,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84,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车辆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王某与林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乘坐者祁某对事故的原因陈述各异,祁某陈述,王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超越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突然转弯,林某避让不及撞上三轮汽车的尾部造成事故;王某陈述其驾驶的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线路段时,欲在前方路口左转弯,因其车灯不亮,在向右靠边欲修灯过程中摩托车撞上其尾部造成事故,案发前其车一直在摩托车前方行驶,未超过摩托车。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亦无法查证案发前王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状态。2009921,林某妻子与儿子将车主潘某与事故当事人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又撤回了对被告潘某的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与被告王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已作认定,但由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死者林某与被告王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虽提供一名证人到庭作证自身无过错,但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该名证人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林某在本起事故中被撞死亡,故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在本起诉讼中一并主张自身遭受的损害,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作出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1272.68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