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制度可行性探讨
作者:马丽萍 王加冠 发布时间:2012-03-21 浏览次数:560
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建立持有不同观点。理论界认为行政管理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设立调解制度,随意处分行政权,那么必然会导致民众对行政行为的不信任。实务界则从公众需求角度进行阐述,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对公众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以相对人诉求利益为前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达到对行政管理行为的异化监督。因此,无论法院的审判结果如何,只要达到这上述目的,那么就应当是可取的。
行政调解本质是对行政权的二次处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客观上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恣意处分行政权,严格执行行政行为的内容。此时是否可以定论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审判实践中,不难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很多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纰漏,法院可以建议其自行纠正;行政行为不合理,法院可进行适当调整。行政复议中,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使撤销和变更的权利,同样是对已经发生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二次处分。行政调解独立于判令纠正和自行纠正,调解的前提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有瑕疵的,但性质都是对行政权的二次处分。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例,法院调解的内容是“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职责”,前提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经调解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重新行使了行政权。
行政调解的审判应用价值分析。行政调解的可行性参考来源于审判应用。笔者对近三年最高院公布的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和类型进行分析,不服行政处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均逐年递增,基层法院面临的诉讼压力态势不容忽视。行政调解制度对现行审判实践中的协调和解进一步升级,化“无形为有形”,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审查案件程序将大大简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一个问题,调解书的执行如果涉及行政机关的职能,法院应当如何执行?我国实施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因此,法院无权代为行使行政权。司法建议是一个路径,但不能局限于此。加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考核才是有效办法,及时追究渎职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调解的可行性还表现在其价值表征。审判数据表明,行政争议协调和解有效减少申诉信访率。矛盾双方激化的情绪在一审时得以平息,即使不服进入二审,双方在一审法官耐心细致的劝导下,也会变得理智。所谓“输赢自有公定”,其价值正在于此。
行政调解程序较民事应有所区别。民事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都是平等的。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必然不能遵循民事调解的思路,只能“采其精华”。笔者调查,大多数行政相对人愿意与行政机关调解,尤其是行政赔偿纠纷、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调解第一步是要将双方地位重新定义,即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处于平等位置,目的是达成对行政行为的共同满意。第二步是约定保留先前行政行为可诉性,设定调解除斥期。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法定的,不能以调解予以剥夺。不排除法院在前置审查时可能遗漏相关证据,从而肯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可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除斥期。第三步是调解文书制作。民事调解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行政调解不能沿用这条,因为行政调解的主体有别、诉求性质不同。行政调解应当以除斥期满后生效。民事调解不能上诉,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上诉?答案是否定的。除斥期内可以提出异议,期满后该权利消失,不再具有上诉内容。
随着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创新、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行为多元化、弱权力化和非强制性将成为服务型政府的主要特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这一变化,立足本体,以诉权保障为目标,兼顾诉讼效益的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