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恶意调解”现象增多应予重视
作者:于晓东 发布时间:2009-11-25 浏览次数:1155
恶意调解案件的表现形式:
一是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如笔者在审理某贸易公司与某时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发现,某贸易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的大股东为一人,双方订立服装买卖合同,由时装公司生产服装卖给贸易公司,并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服装生产好后,贸易公司以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赔偿货款总额的两倍向服装公司索赔,而庭审中服装公司未予抗辩,而是完全认可赔偿请求,并经法院确认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自行履行完毕。本案中两公司明显存在恶意诉讼,以通过合法的形式侵犯时装公司的其他股东利益。
二是无效合同以期通过法院强制力履行。如笔者审理的王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某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房屋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前已将房屋卖给朱某某,现再次将房屋买给王某某。王某某据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审理中某公司完全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了交付买卖房屋的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王某某据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公司交付房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但仍提起诉讼,以期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效力履行合同,存在恶意诉讼。
三是冒名诉讼,通过调解方式侵犯他人利益。如笔者在审理周某某诉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某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李某某借款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使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留存的空白合同中的印鉴向周某某借款。诉讼中,李某某持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谎称自己是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法院领取了诉讼文书,并与原告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李某某未履行调解书,周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扣押了服装公司的资产,服装公司至此才知道了诉讼的事实。
四是虚构债务,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企业在资不抵债时,虚构债务,通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恶意调解案件增多,一方面使法院的再审案件增多,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受到恶意调解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往往容易形成上访或向法院申请再审。
恶意调解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法官方面的原因。1、调解率的重压之下,法官放弃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审查,盲目追求调解结案,致使双方当事人恶意图谋得逞。当前法院在审判管理工作中,设置了调解率指标并定期公布,各法院为了争取调解率第一的位置,对法官层层加压,致使法官在审判中千方百计地要求当事人调解结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放弃对调解实体内容是否合法的审查,而是一味追求调解结案。如王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原审法官在审理中并未查清房屋是否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查清房屋是否可以买卖,而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要求制作了调解书,实际上是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有效;2、调解中法官忽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但目前法官偏好和稀泥式的调解,而不审查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如周某某诉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某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诉讼中,李某某持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谎称自己是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官即相信李某某是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未加以审查。
二是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当事人缺乏诚信,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使法官对调解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利益难以审查。如某贸易公司与某时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公司大股东是同一人,但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原审在审理中,法官据营业执照不可能得知两公司大股东为同一人。法庭调解中,一个要求赔偿,一个同意赔偿,法官也没有理由不出具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公司其他股东得知调解的内容后,两公司恶意调解的事实才会水落石出。
遏制恶意调解的对策:
一是要增强法官防范恶意调解意识。1、重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因过于追求调解而忽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有的法官喜欢和稀泥式的调解,认为查清了案件事实、分清了是非责任,反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笔者认为,某些事实是必须查清的,如对合同类案件,首先应当查清合同的效力,如合同无效,则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进行调解。2、对双方带有恶意调解倾向的案件,要慎重对待。如对双方一致要求法官出具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官应当加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调解的审查。一旦有理由怀疑双方存在恶意调解的倾向,法官应将案件暂时进行冷处理,适时将案件向相关案外人进行通报,必要时将案件情况在法院公告栏内进行公告。
二是要加大对恶意调解的制裁力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并没有规定对当事人恶意调解的制裁措施,致使当事人敢于铤而走险。应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大恶意调解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增设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以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可以将恶意调解的处罚参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畅通利害关系人因恶意调解而造成损失索赔的途径。对因调解侵犯他人利益的案件,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恶意调解协议,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利害关系人因恶意调解而造成损失的,恶意调解的当事人应进行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其恶意调解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