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概要】

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被漠视的主要原因是受传统的国家利益至上观念的限制。随着被害人运动的发展,已使更多的人认识到,在刑事公诉中,国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问题是伴随着犯罪问题而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论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总体上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因法律自身的规定和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均存在一定问题,在现阶段,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其合法权益也未得到充分保护。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并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是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第二,是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第三,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的立法现状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一般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同于证人,被害人有一定的独立请求权,行使一定的控诉职能。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及以后的补充性司法解释。被害人有如下权利:1.控告犯罪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权。控告后如果不立案,有权申请复议;2.申诉权。对人民检察院免诉和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3.参与庭审权。可以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被告人发问,有权参加法庭辩论;4.控告权。在自己的诉讼权利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时,有权提出控告;5.委托代理权。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从这些规定上看,被害人虽然同案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对其有直接影响,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不过是追诉机关实现诉讼职能的工具,受其诉讼地位的制约,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范围非常有限。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其参与刑事诉讼也是被动的。由于对犯罪的追诉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虽然它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很难足够反映被害人的个人要求,被害人的意志难以充分体现,因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被害人不能独立地行使控诉职能,被告人享有的很多诉讼权利,被害人则不享有,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是严重失衡的。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1996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及诉讼地位方面,做了一些重大的修正,体现了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指导思想。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将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原来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了犯罪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表现为:其一,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行使控诉职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其三,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公诉人一起行使控诉职能。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享有与被告人大致对等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则对被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4.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5.直接起诉权;6.参加法庭审理权;7.申请提出抗诉权;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9.委托诉讼代理人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这一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这一条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作用。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与旧的刑诉法相比,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问题,最重要的变化是直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在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打破了传统理论与观念界限,顺应了时代潮流。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很大程度的完善,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使得过去立法上存在的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调整。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在刑诉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当中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实中有大部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只当作证人来参与诉讼,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毫不知情。如法律规定,对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并无规定,被害人对复议不被受理,受理后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的,被害人是没有制约办法的。当被害人自行起诉时,必须“有证据证明”,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明显负担过重,难以承受;同时,“公诉转自诉”案件还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然而对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控告的犯罪是否立案久拖不决或故意不向被害人送达不立案通知书的情况怎么办?办案机关撤销案件的是否属于“公诉转自诉”范围?这些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启动。因为缺少独立的起诉权、上诉权,不具备与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相应的较强的自我救济权。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被冠以“当事人”之称,但是却并无“当事人”之实,而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主体。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现状之检讨

虽然97年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被害人诉讼地位上增加了一些权利,被害人地位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诸多不足,被害人地位还没有达到当事人应有的地位。其表现是:

1.被害人缺乏完整的控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有自主决定是否立案的权利,而对于据以做出是否立案的依据却并未明确做出规定。对于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启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做出具体的参照标准,仅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表述含糊概括了如此重要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也不可能据此做出一致的行为。并且,尽管规定了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具体应由哪些部门受理该复议的申请,并且对该复议申请的答复期限是多少,以及对复议不服是否还可以再对其实行或能够实行哪些救济等规定都是处于缺失的状态。因此,实践中自诉人的控诉权并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被害人缺乏对不起诉的制约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向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申诉;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第一种途径属于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检察监督机制,我国的检察系统中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这种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力度是有限的。第二种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予公诉的案件可以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自诉,有效的保证了被害人的控诉权的实现,实际上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是有前提的,即被害人需持有检察机关做出的《不立案决定书》,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口头或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害人不立案的决定,在没有《不立案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害人想实现“公诉转自诉”是很困难的。

3.被害人缺乏完整的参与庭审权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为其规定了参与庭审各阶段相应的诉讼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 159条规定,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同公诉人、辩护人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询问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至第135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先由被告人、被害人分别进行陈述,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交叉讯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不完全性,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尚不能得到完全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规定并未切实得到贯彻执行,而是形成了以下几种“变通”的作法:1)把被害人视为检察机关一方的证人,不允许被害人参加本案的旁听活动,经检察机关要求,法庭才准许被害人出庭陈述,陈述及交叉询问完毕后即通知被害人退庭。(2)法庭不设置被害人的单独席位,庭审时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才出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并不享有申请回避、讯问、质证、发言辩论等权利。(3)在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与庭审时,被害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讯问质证权,却不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是由公诉人宣读被害人在以前所作出的陈述。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是以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身份来参与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而上述三种“变通”作法是有违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的。

4.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时,需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检察机关是否会做出抗诉的决定取决于其各种因素的考虑。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权就不能得以实现。被害人仅能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影响检察机关是否最终决定抗诉通常有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次,抗诉是否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确实存在,检察机关通常会提起抗诉。因为此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错误明显,一般都会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错误之存在,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然会提起抗诉。而在第二种情况,此时法院的错误一般不甚明显或者缺乏保证抗诉成功的充足完备的证据的支持。检察机关若在此情况下提起抗诉,其败诉的风险较大,而在客观上这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抗诉胜诉率以及具体抗诉的公诉人员的工作成绩。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有被害人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可能性也不大。相比之下,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其拥有完全的上诉权。而被害人不仅不能直接享有与被告人相对等的任意的上诉权,而且对于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检察机关不受其任何制约,实际上这等于是剥夺了被害人的上诉自由。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高,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因素,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一)国家利益至上观念。

我国历来实行社会本位,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使得一些个体的合法的正当利益被忽视。在这种观念的支配、影响下,国家被视为是个人的本源,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所吸收,个人利益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由此在刑事诉讼中同样的情况使得被害人在诉讼中过于依赖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检察机关,而被害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忽视掉。

(二)立法原因。

受立法技术的影响。当前我国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还比较低,在立法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实际司法运作了解不够。只注重应然权利的规定,忽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导致有些权利虽然做出了规定,但由于与实践脱节不具备实然性,同时还有些立法规定的比较原则,也不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三)实践原因。

其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失衡。近年来,由于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学者们和司法界都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解决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提高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重视,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几乎没有顾及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害需要补偿,精神伤害需要抚慰。事实上,人权保护应涵盖所有的人。而这种单纯强调对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做法,很可能使被害人的人权遭受司法行为的侵害,有悖于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正义的司法宗旨。其二,惩罚犯罪的同时而忽视了被害人权益保障。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当严重地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现象,普遍存在着只要惩罚了犯罪,就是保护了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认识误区,而忽略了被害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际上获得了哪些利益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由于对犯罪行为禁止和惩罚仅仅是针对未然之罪的,因此这种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社会公众的普遍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却无能为力,因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已然之罪的实际侵犯,而不是可能遭受到未然之罪的侵害。其三,司法环境制约。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其目的主要是要求惩罚犯罪,为自己伸张正义,挽回损失。但现有的司法条件和司法环境,如司法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短缺的制约,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诉讼需要,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影响了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

(四)历史原因。

我国现行确立的被害人诉讼地位与其历史上地位发展变化有关。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历史是一个从高到低的发展过程,并对当今的被害人地位产生影响。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变迁在我国历史上分为如下几个阶段。其一,被害人享有惩罚执行权的阶段。在原始社会的中国,那时是没有法律的。在发生杀害和伤害事件后,便求助于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方式解决。这些惩罚加害人的方式,都是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其所属氏族实施。所以,在这一时期,被害人实际上一直出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被害人诉讼地位较高。其二,被害人享有起诉权和控告权的阶段。奴隶社会中后期至封建社会中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出现了并日渐完善,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刑罚权成了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来实施,以维护统治者的地位和权力,于是被害人失去了刑罚执行者的地位。但是,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权利,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相对应的,刑事诉讼也采取了“弹劾式”的诉讼构造,实行不告不理。例如在西周,被害人起诉形式有“自诉”和“告诉”两类。无论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其诉讼程序均可由原告的告诉或控告引起。其三,被害人权利极度弱化阶段。封建社会后期,犯罪被认为是最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第一位的,被害人的利益是处于第二位的。公诉制度的建立使被害人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被害人不再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而仅仅被当作了一个诉讼客体。刑事案件的解决和刑罚的执行都被国家垄断,被害人没有自行解决的权利。体现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主要在起诉方面,而且被害人的告诉只是告发、自首、纠弹、纠问等多种启动方式之一,实行的是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使得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被害人诉讼地位降低许多。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评价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一个诉讼参与人要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即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进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二是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现行刑诉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不再以自诉、公诉这些诉讼形式的不同加以区分。自诉案件被害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公诉案件被害人是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因此被害人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侵害自己权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被害人即使在公诉案件中,也有可能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很明显,这一点正是当事人的显著特征。

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在法律上规定为当事人,是否真正赋予了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地位?他是否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值得探讨。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我国台湾的刑事立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的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讼”。以上规定说明,被害人具有完整而独立的起诉权,并且通过对其起诉权的行使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受公诉权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虽赋予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的权利,但这种报案和控告要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约与限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一定就会立案,因此,被害人的报案、控告并不能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虽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直接起诉权,但这一规定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被害人在收集证据上确有一定的困难;案件性质不明时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无法协调;同时这一规定有可能使人民检察院将某些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转移到被害人私力救济上而回避本应承担的公诉职责,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项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但在我国刑事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极为重要的上诉权。显然,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所以,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理由是:首先,从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上来分析。从控诉的角度上讲,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同为公诉的控诉主体,但二者的出发点有所不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追诉代理机关,其参与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国家的利益,而被害人关心的是维护自身的利益。检察机关的公诉,有时不能代表或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受到侵害,因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必要的。其次,同为当事人,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从诉讼对等的原则来看,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拥有相同的机会来影响诉讼结局。很显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比,被害人缺乏平等的防御能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严格地说,他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起诉权及上诉权,所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充其量只是个准当事人的角色,其诉讼地位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即比证人的诉讼地位高,而比同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低。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更不完全,有学者作这样的评价,“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属当事人,但具有一定特殊性,处于从属地位,是从属性的当事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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