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购货方已付款的事实?
作者:戴琴 发布时间:2009-11-25 浏览次数:813
本网盐城讯:原告如皋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射阳县海达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凤公司货款184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丹凤公司向被告海达公司出售棉纱7吨,当日丹凤公司向海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总价款为148400元。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海达公司仅给付货款130000元,尚欠18400元。被告海达公司辩称已给付了全部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的销货方记账联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反映货物为棉纱,数量是7吨,总价款是148400元;被告提交了自制记账凭证一份,凭证反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48400元,同时提交了原告给付被告的购货方记账联增值税发票两份,其内容和原告递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相同。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购货方已付款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供货的事实和总价款无异议,被告海达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供货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购货方已付款的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从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的角度来规定开票行为的,开票一般是收款方的义务,但并不表明经营者未收到款即可拒开发票,自然也不能证明发票就是付款凭证。根据《会计基础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因此只有收款证明才能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海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证实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