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子女教育医疗费如何执行之我见
作者:单丽华 发布时间:2009-11-24 浏览次数:1289
子女抚养费问题一直是离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不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数额和期限一般先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或定期支付。
而在离婚案件实务中,法院在判决文书中一般对抚养费中生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判决,但对医疗费及教育费等非经常发生、不确定的费用,作出“等实际情况发生时由当事人双方均担”之类相对“模糊”的判决。这样“模糊”的判决考虑到教育、医疗费的特点,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进行实时分担,从实体上看显得更加科学和公平。但是从执行层面看,却存在许多不尽合理乃至违法的地方。
一般当事人双方在子女发生的医疗费(如重大疾病手术费)及教育费(如较大数额的集资费、择校费)分担中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抚养方便会依据相应的票据,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执行法官一般也只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简单的谈话,了解情况后要么直接强制执行要么不执行。那么执行法官能否依据这些发生的教育或医疗费用票据直接强制执行?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的依据主要有五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二是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三是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四是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五是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民事判决书必须具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如给付金钱,交出某一物品,或者要求从事某一种行为。显然,离婚判决书中关于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判决并没有达到明确具体的要求,也就是说并不具有可执行性,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判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也显然不能依据判决书简单直接执行或不执行教育或医疗票据了之。现实中也存在有抚养权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虚报、多报票据的行为,如不认真进行审查,不仅侵犯了孩子和未获抚养权方的利益,而且也破坏了司法判决的严肃与公正。
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司法实务中作如下改进:一是明确法院执行部门不能受理或向未抚养方直接执行离婚后子女看病或上学产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票据,二是规定抚养方可以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主张权利。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离婚判决书复印件,由法院审判职能庭进行审查并向未抚养方发出支付令,若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限里未抚养方没有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可以申请法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若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限里未抚养方提出了异议,那么督促程序终结,进入起诉阶段。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法有据,有效避免未抚养方恶意拖延时间不负担费用。三是在诉讼环节上采取便民措施。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进入起诉程序的,立案后十日内审理,具体模式可以借鉴当前的二审听证程序,并且在一个月内审结,十五日内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