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是严厉的刑罚体系中兼具人道主义精神的一项刑罚变通执行制度,由于各种原因,当前暂予执行工作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近期,铜山县人民法院结合本院实践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现状及隐患

(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率居高不下

暂予监外执行近年来的适用率逐年升高,以铜山法院为例,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数中,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数比例越来越大。2006年到今年10月份,每年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数分别为1191112件,批准的案件数依次为471011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数比例从2006年的36%2007年的77%,逐年上升,今年至10月份,比例升至91%

(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中存在的隐患

1、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能实际接受刑罚惩治和教育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出现了特定的不宜在监所内服刑的法定事由,经批准该罪犯暂时在监所外执行刑罚;法定情形未消失的,可以申请延期;罪犯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刑期。这些人性化规定正在被曲解,越来越多的罪犯为逃避服刑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想尽办法加以延期,暂予监外执行,成为罪犯重获“自由身”的便捷途径。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再犯率提高,增加社会危险性

法律虽然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协助进行监督。但是,实际中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导致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监控,有些人恶性不改,有恃无恐,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行径。如罪犯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患病一直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又犯下了聚众斗殴罪。

3、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适用不当,引发社会负面影响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表面情况就是将罪犯“放归”社会,再加上一些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确实存在,引起了群众的误解,认为违了法、犯了罪依然可以不用受惩处,或是认为法院执法不力不公,这无形中影响了犯罪率和法院的司法形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出现负面问题的原因

1、监管机关工作压力大。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甚至放宽条件将许多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从实践看,存在将患乙肝、一般性肺结核病、腰间盘突出、严重贫血、高血糖、高血脂等疾病的罪犯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受“躲猫猫”等事件的影响,加上资金有限,监所自身会考虑到自己的职业风险,迫不得已“自我减压”。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执行案件中,往往会出现被判实刑的罪犯和被采取司法拘留的被执行人“送”不进去的尴尬,法院无奈只好决定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解除司法拘留措施。在铜山法院前三季度的民事执行中,就出现了七例有必要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却因其自身健康状况等这样那样的原因而未顺利收拘。

2、罪犯为逃避服刑,制造条件申请适用或延期暂予监外执行。为了逃脱牢笼之苦,一些罪犯不惜采取哄骗、装病、自伤自残的手段制造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假象,一经批准,罪犯复归社会,实际上获得了自由。罪犯尝到这个甜头之后,会想尽办法申请延期,有病故意拖延治病时间,或不按时按地复查,一直不能将其收监,“暂予”变成了长期甚至无期,让法院对之的实刑判决变成了一纸空文。

3、鉴定机关缺乏监督制约。罪犯的病残鉴定结论是是否准予监外执行的主要依据。但是,由于鉴定机关所鉴定的内容大多属于专业知识,法院在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时只能依照鉴定结果来做决定。病残鉴定过程中权力寻租的空间很大,容易出现医生、罪犯家属合谋,伪造罪犯病历,冒名顶替检查身体等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问题。

4、监外执行机关监督不力。监外罪犯一般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在繁重的工作任务和熟人社会的网络下,监管工作很容易出现松懈,有的只做表面工作,填张表而已,监外罪犯的考察档案不健全。基层的社区矫正机关有协助监督的义务,但其精力主要放在对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罪犯的矫治和帮教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关注较少。有些监外罪犯或逍遥法外或因处境困难自暴自弃,由于没有经过彻底转化,这部分人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

三、应对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从根源上断除重大利益诱惑。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彰显了刑罚体系的人性关怀,但是监外执行的时间仍旧计入刑期的法律规定对罪犯的诱惑力太大,导致许多罪犯想尽办法制造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监外执行计入刑期在法理上是不合理的,它与缓刑的适用有本质的不同,但实际效果上却可能导致殊途同归。缓刑罪犯在缓刑期间表现符合条件的,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相比之下社会危险性更大的实刑犯完全可以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不在执行原判的刑罚。诚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生命健康权的考虑,但是,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和国家的执行权是不冲突的,监外罪犯在复归社会的这段时间享受了极大的人身自由,这段时期其实不应计入刑期,实行刑罚推迟执行完全可以将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和国家执行权有机统一起来。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符合刑罚公正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从根本上弥补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缺陷。

2、监所等执行机关切实承担起职责,积极进行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杜绝消极推诿。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担负着履行国家强制力的重任,限制实刑罪犯的人身自由、教育改造罪犯,是其应有的职责。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应该从内部管理上降低职业风险。在有的拘留所或者监狱,新进去的人可能要经过一番所谓的“操练”,包括打、体罚等,身患疾病体质虚弱的罪犯可能经不起这样的“潜规则”,有的监所索性怕惹上麻烦而拒绝将犯人收监。今年1027日,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审议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将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因此,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应当着重避免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侵害罪犯应有的权利的情形,保障罪犯受到人道主义对待,如身患疾病的罪犯合理安排劳动、保障疾病治疗,而不是随意放宽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门槛,对身患疾病的罪犯不分轻重地“往外推”、“甩包袱”,符合监内执行条件的罪犯,必须加以收监改造。

3、严格规范鉴定程序,防范权力寻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也就是说,罪犯病残鉴定医院是事先可知和固定的,这就给鉴定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提供了时间和空间条件,为了提高鉴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可以参考特殊案件法官异地审案的作法,从其他地方随机抽调资质合格的医生(法医)前来鉴定,这样可以避免鉴定医生(法医)免受外界干扰,保障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另外,还可以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进行核实罪犯身份等监督工作,增强鉴定过程严肃性。

4、加强系统监督管理工作,合力保障暂予监外执行效果。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力度,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保障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过程的监督到位。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要加大监外罪犯的考察力度。尤其是基层组织的矫正机构,它们通常有完备的矫正帮教方案和计划,完全有能力做好对监外罪犯的考察监督工作,同时发挥社会综合治理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们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还可以将考察机构的考察意见作为监外罪犯争取减刑、假释等的参考内容,以鼓励监外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积极自我改造。法院有必要加大能动司法力度,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要进行监督,不能一批了事,放手不管。可以通过被害人的信息反馈、定期回访等方式,了解监外罪犯的动态,适时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及时果断地采取收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