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5日,被告人刘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其下属单位A(事业单位)的名义为B公司(刘某妻子与他人共同成立)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130万用作经营使用,20041018日,B公司归还银行贷款。 

2006121日,赵某与他人成立的C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赵某向被告人刘某提出借款400万元的请求,由于数额较大,刘某遂以其下属单位A440万存单为B公司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400万元,此后由D公司将钱汇入C公司用作经营使用,200761日,C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两笔贷款的银行利息均由刘某支付。

笔者认为,即对于两笔资金刘某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行为能否有效成立、被告人有无挪用行为以及是否是集体所为。

笔者对整个案件的性质分析如下:

一、从担保关系的法律效力来看,笔者认为担保关系是有效的。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别为质押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A单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从事一定范围的经营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对本条规定的经营活动应该做出广泛意义的解释,所以应认定保证是有效数万。就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也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就动产质押做了规定,没有就质押物的范围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应该认定抵押有效。比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保护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为以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的公益设施为宜,不应该包括单位资金。这也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精神相吻合。所以可以认定质押关系有法律效力。

二、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本罪的对象是公款,其一般表现为公共货币资金,包括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具体形态可以表现为货币也可以表现为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形式。刘某虽然没有将单位资金挪归他人使用的直接行为,表面看起来在犯罪对象上似乎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法律意义来看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直接挪归他人使用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债务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其贷款银行是可以可以请求A单位偿还这笔债务。该行为实际上已经是公共财产处于危险当中,虽然没有丧失所有权,但是仍有抵押实现的危险,本案中的质押和保证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即对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有利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的角度,虽然有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这种情形,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应将这样的情形规定为挪用公款罪,否则不利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从这方面来看,应认定上述担保行为构成对公款的挪用行为。

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重要界限。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异议。对于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20024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具体有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它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它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它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而刘某单位的领导班子系共同犯罪主体,形不成代表单位意志的意思表示,他们所做出的表示已经不是所有权主体的正式意思表示,那么其所代表行为则是无效的,换句话说如果本案当中的所有权主体不是虚拟的单位,如果其能自由的、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志,那么其是不会认同刘某假借集体名义所形成的将资金借与他人的意思表示。

四、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界定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形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只限于有形物品。

 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一是要看单位的性质,二是要看担保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合法有效,否则,视为无效。 

 实际上刘某将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仍然是其个人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与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非法借用公款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所有权单位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他们之间缺少借用关系的形式,虽然被告人称是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但其相互间并无办理必要的借款手续,是通过隐瞒、掩盖事实真相的方式进行的,虽然其单位可能有几个人知晓如会计等但却不是公开进行的。因此,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