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近日,如东法院审理了一起由租赁合同导致财产损害的案件。

2006915,原告王某和被告虞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车牌号为苏FJW719小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9152006925,虞某每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0元。被告在取得出租车辆的使用权后,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且擅自将租用的车辆出售给他人,王某在数月后得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干涉下,虞某从出租车辆购买人处赎回车辆,该车辆已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就车辆的损失及租金的支付协商后,被告虞某出具一份内容为:“暂欠王某现金23000元整,于2007822先还10000元整,余款于2007922结清。”的欠条交王某收执。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虞某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擅自将租赁物出售给他人,且造成租赁物损坏,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就租金支付及租赁物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王某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