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方面有着得天独地的优势。人民法庭在新时期发挥好自身优势,切实担负起自身职责,就是要把工作目标定在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三个至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三个统一方面。现阶段的人民法庭做到“三个至上”、实现“三个统一”,还需要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处理好司法被动性与能动司法的关系

与行政权相比,司法审判权具有强烈的被动性特征。西方中世纪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中国民不举官不究的古老法谚,都生动地表述了司法审判职能的被动性特征。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所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也是对审判机关非因诉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原则的形象概括,该原则明确了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不告不理”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裁判,如果离开司法的被动性,则难以保证中立,也无法保证司法公正。

强调司法审判的被动性,并不排斥法院整体在社会活动中所应当具有的主动性。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者的审判机关,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也承担着维系稳定与发展的重任。因此,法院应当通过自身司法活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司法保障。作为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在这方面应当有自己的作为:首先、可以通过风险告知、“法官释明”等行为主动提升审判效率与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的认同感;其次、杜绝机械办案,在案件审理中尽量扩大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第三、加强法制宣传,经常性的送法下乡、进社区、进校园,不断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使司法裁判成为人们日常行为参照准则。

作为人民法庭,正确处理好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司法的关系,就是要寻求两者的平衡点,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注重改变法官的思维方式及工作方式,提高司法能力、发挥司法能动性,加强法庭工作的辐射面,为法治建设做出应有努力。

二、处理好规范审判与灵活调解的关系

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司法审判权威的建立。人民法庭权威的建立一方面通过法庭不懈的努力,不断的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来保证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也要通过规范的法庭仪式来彰显法庭权威,通过开庭仪式、法庭的布置、法官的服饰、法槌的使用等法庭规则来保证法庭的权威。人民法庭虽然大多地处农村,但是法庭在开庭审判时应当遵循法庭的规则,规范化的庭审仪式不能减少。经过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人民法庭的规范化建设近几年来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就,就硬件来说,人民法庭开庭审理规范化条件已经具备。

民事案件的调解作为东方经验,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几年来,人民法庭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呈不断上升态势。调解工作的特点注定了与法院审判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不同法官的调解方法与技巧都不尽相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调解的灵活性是不可缺少。调解的灵活性体现在调解方式,调解内容的表述上都可以灵活多样。人民法庭的调解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只要有利于化解矛盾,各种各样的调解方式与技巧都可以运用。

判决与调解作为人民法庭的两种主要结案方式,一方面是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把握好规范判决与灵活调解的关系。

三、处理好联系党委政府与保持独立性关系

人民法庭不论是自身建设还是常规审判工作的开展,都不能不与辖区党委、政府发生关系。与辖区党委政府的关系如何会程度不等的影响到法庭工作的效率与效果。辖区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是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法庭在谋划工作要将地方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考虑在内,这也是法庭注重大局意识的具体体现。在平时的工作中法庭可以定期向辖区党委、政府通报法庭工作动态,就法庭受理纠纷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与带有苗头性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

司法独立原则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运行的基本原则。人民法庭就案件的审理必须保证依法、独立完成,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于法律,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独立办案也是人民法庭树立权威的基础。与辖区党委政府的良好关系,不能以损害司法独立性的、中立性为代价,否则法庭的司法权威难以确立。

从总体上来说,就这两者关系的处理是应当在做好法庭独立的基础上,做好与辖区党委政府的协调关系,取得地方党委与政府对法庭工作的支持,也能够更便利的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