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因需要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期限未到,债权人诉讼法院要求债务还款。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薛某分别于2008927日、200912日、2009327日、2009617日向邹某借款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并同时出借人邹某出具借条四张。2008927日借条载明:“借到邹某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定期一年.月息5)(提前支取.活期计息)薛某2008.9.27”,200912日借条载明:“借到邹某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月息5.三个月)据薛某2009.1.2,2009327日借条载明:“借到邹某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定期一年.月息5)(提前支取.活期计息):薛某2009.3.27”,2009617日借条载明:“借到邹某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定期三个月)(月息5)薛某2009.6.17”;现原告无法联系薛某,被告薛某对上述四笔借款亦未能归还,邹某遂于20098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薛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薛某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邹其益归还借款,虽然有部分借款期限未到,但由于被告现无法联系,原告根据不安抗辩权,可向被告主张未到期的债权,故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薛以明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被告薛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