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200968,债务人张某向原告杨某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于200983前还款,若逾期还款以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刘某为该借款作保证。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未有约定。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分文未还,也未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某未履行保证人应当清偿债务的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债务人张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不予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债务人不能还款时,保证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保证的范围和保证的期限未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