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要明确 长期合同需书面
作者:射阳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11-05 浏览次数:560
本网盐城讯: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双方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出租方将租赁方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7年11月份,原告射阳某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两被告薛先生与薛女士商谈租赁射阳县某国际装饰城三层门市,后在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于2007年12月将位于射阳县某国际装饰城三层3230至3240门市出租给被告薛先生经营,3250至3260号门市出租给被告薛女士经营,上述两处门市面积分别为424.4平方米和508.32平方米。两被告于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在商谈租金过程中,原、被告对月租金按15.7元每平方米计算无异议,故该价格可作为被告交付租金的依据。原告要求租金按月租金乘以两年除以三年后再乘以两被告实际承租的时间,该计算方式并不增加被告的租金负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擅自中断了两被告的电源,原告作为出租人未保持租赁物的完好使用状态,故应酌减相应的租金,本院确定停电后的租金按原租金的70%计算。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催告后,既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又不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不定期租赁应确认有效,被告不及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原告射阳县某装饰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迁让出位于射阳县某国际装饰城三层3230至3240门市、3250至3260号门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