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支持下,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活动是否由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案件的调解可分为法院调解和非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和通过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结案方式。

有着“东方经验”誉称的调解,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院一直主张采取的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有效手段,并逐渐建立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对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具有积极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仅就其价值功能做一些简要的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就其本身的特点而言,法院法院调解能够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本身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并且调解范围可以不受诉讼范围的约束,因此,双方当事人能够全面阐述自己的诉求,法院调解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一个全面彻底表达意见的机会。

其次,在社会效果方面,法院调解可以缓解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并促使双方达到“相逢一笑泯恩仇”的和谐程度。一般而言,纠纷双方之间通常有着严重的利益分歧和矛盾冲突,如果法院以一种十分强硬的方式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在表面上看似解决了纠纷,但是实质上未必从根本上化解了双方的矛盾。比如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的理解不够,不及时履行判决的规定的义务,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度的障碍。而调解正好符合当前胡锦涛主席倡导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最后,就效率而言,也具有积极意义。当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而法院调解正好可以大大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也能提高法院的社会效益。法院的调解较审判而言,诉讼程序大大简化,可以集中精力解决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利于提高结案率。同时,对于通过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到上诉的问题,因而在维护结果稳定、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从而使得作为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环的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日益凸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调解制度的主体设计不尽合理。我国在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采取的“调审合一”的模式。该模式的内容是把调解和审判均看作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无论何种方式,只要能相互交叉运用,使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即可。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切身的实体权益,不在乎调解的权威性。这种模式上的法官往往是双重身份,既是法官,又是调解人。同时在现行的法院考核体制中,将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撤率作为一项考核的指标,在这种模式和此种利益结合的驱使下,若法官以裁判人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无形中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左右双方当事人,甚至是法官作出调解方案,迫使双方当事人接受。这样,出现“以判压调”,“以判促调”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这种情形之下。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人)看不到国家法律尊严,体察不出法院法官的权威性、原则性及公正性。

第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规定不合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之规定,法院调解有三个原则,分别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和合法原则。据此可知,现行调解制度规定调解的基础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现实中这基础几乎无法贯彻执行。因为调解有个互相让步、相互妥协问题,不能要求把事实查得非常清楚,不能寸步不让、细铢必较。否则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调解和判决是有本质区别的:判决须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绳”,而调解是在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达成的合意。所以说,现行调解制度这一规定是很不现实的。也是难以做到的。既然要求适用调解。就不必要求适用上述基础。

第三,调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表明,调解协议是没有什么太多效力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可以随意反悔。但是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自愿原则指引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总则诚实信守的原则即应承认其已具有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更何况是法院依职权制作调解书。表面上看,这个规定好象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更大尊重,符合调解自愿的立法原则,但实际上是对自愿原则的一种践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任。

虽然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片面的强调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全盘的否定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调解中心,负责适用调解的案件的处理。在法院调解制度的选择上,选择“调审适当分离”的美国模式,重新划分法官在民诉中的职能,实行调解和审判分离,分化法官双重身份。在开庭审理前,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法院对案件进行受理就直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而进入审判程序,那么已参加调解的法官就不能再行参加案件审判。这既可以避免法官用判决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消除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提高了法庭审理的权威,避免庭审法官为追求考核指标中的调撤率而求着律师做当事人的工作以求调解成功的现象出现,从而树立法院的权威。近年来,江苏省法院系统正在探索此种调解模式,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在其内部专门设立一个与审判庭同一级别的纠纷调解中心负责专门的调解工作,大大减轻了其他业务庭的工作压力,同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85条中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废除。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8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和处分原则,进行调解。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当场表示同意调解的应当记入笔录”。笔者认为法院调解是处分权与审判权的结合,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分自由为最根本原则,而审判权主要集中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与确认上。因为法院调解的案件都是一些权利义务比较的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所以核心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平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减少社会中不和谐的因子,而不是像判决那样追究彼此的责任分担、谁对谁错。调解本身就隐含着双方彼此退让,对事实的方向性、总体性把握而不追究细节问题。在这种总的实务理念的指引下,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第一位的,只要能解决纠纷,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案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事实问题的适当灵活掌握是必要的。

三、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就应当生效,不必经过再行送达的环节。笔者认为应将民事诉讼法的第89条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求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调解结果,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删去第3款。这样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权威性,杜绝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以调解拖延诉讼的意图,提高诉讼的效率,因为“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笔者后语: 正值司法改革之时,需要司法实务工作者能够就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有形的形式反映出来,供立法者参考和法学家研究。就本文的调解制度,已经有许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就此发表了高见,鄙人自觉才疏学浅,就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几点建议,望同行与学者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