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1]。那么无法接近司法救济(Access to justice),同样没有权利。就民事诉讼而言,民事起诉权的行使,是人们接近司法、寻求司法保护的起点。合理、有效保障民事起诉权,对于人们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诉讼的正常进行、制定法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纠纷大幅增加。然而,许多纠纷却因现行民事起诉制度的缺陷常被挡在司法大门之外。这不仅不利于民事起诉权重要功能的发挥,而且导致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甚至由于人们的正当诉求得不到司法救济转而寻求非理性解决方式。民事起诉是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范围较广的一个课题。本文首先探寻民事起诉制度的基本理念,然后分析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现状,最后提出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起诉权 起诉条件 程序当事人 诉的利益 诉讼要件

 

 

第一节  民事起诉制度的基本理念

 

一、民事起诉权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一)民事起诉权的概念、性质

 

1、民事起诉权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2]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起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享有的作为原告而诉诸于国家司法机关要求给予救济、保护和争议解决的权利。

 

民事起诉权的行使,直观上就表现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它通过人民法院接受其诉讼而实现。从法律性质上看,这种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

 

2、民事起诉权的性质

 

民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民事起诉权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其”引审判权于公民的纠纷解决中,使得司法救济可以靠近和关照公民权利”[3]。充分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正是现代国家设立的目的和基础。因而,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作为诉讼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的国家,应该提供救济和帮助。而现代国家,在分权原则的基础上,一般都通过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由司法机关来行使民事审判权以具体履行这一义务。故,在这一点上,民事起诉权的性质突出地表现出它是当事人向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张的权利。

 

(二)民事起诉权与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又称接受裁判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4]具体而言,诉诸司法的权利,即表明当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任何人均有权请求司法救济和保护;公正审判请求权,则意味着当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此,不难看出,民事起诉权这一概念,其内涵是包含于裁判请求权中的,民事起诉权是裁判请求权之中的一种具体权利,即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或解决争议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禁止私力救济的环境里,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起诉权得不到保障,就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其诉诸司法的权利就得不到实现,也就更谈不上公正审判了,从而其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国家法律的维护和保障。

 

(三)民事起诉权的功能

 

1、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上,民事起诉权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与刑事领域相比,民事生活领域具有私法性。”不告不理”是对民事领域进行公力救济的基本准则。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法院告诉的行为,这种公力救济程序也就不会启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侵害或者争议也就无法进入公力救济的范畴而只会停留于私法领域。

 

2、制约和抵御审判权的滥用

 

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民事起诉权,则是公民的一种权利。”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依据宪政国家的基本理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权力要受到权利的制约,权利对权力具有最终的取舍力量。”[5]除了民事审判权的启动只能基于当事人行使民事起诉权外,民事起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还表现在法院必须在公民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推理,于此,我们可以简化为:”理在告内”。

 

二、程序当事人

 

(一)程序当事人的概念

 

程序当事人概念,有诸多表述。在日本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应基于诉状的记载,究竟何人起诉,何人被诉,只能从提起诉讼行为的内容来看,别无他法”[6]。在英国,有的学者也提出了”纯粹程序当事人”的概念,从国外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仔细分析,它们在对程序当事人的界定上,有着内在的一致。其一致性,体现在:对当事人的识别,应当从程序上进行。这种识别,与实体法的规定没有必然的联系。至于他是不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或是否具有诉讼担当资格,只有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经过审查判断才能查清。否则,必然缩小对实体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可能。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赞同以下程序当事人的定义:”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并不以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限。”并以此,作为民事起诉制度基本理念。

 

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确立,首先,适应了现代社会出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程序进行相分离的现实,有利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不是将民事审判权的保护仅限定于实体法所确定的范围;其次,在起诉应诉之时,即确认当事人地位,可以避免起诉时法院对案件行使实体审查权,有利于对起诉权的保障。可见,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确立,既突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又扩大了权利救济的可能性。

 

(二)程序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

 

程序当事人的确认并不依赖于实体法律关系,但是,无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还是维持私法秩序,抑或解决纠纷,彻底抛弃实体法律关系,脱离诉讼程序探讨程序当事人,也是没有意义的。这样,在确立程序当事人概念的同时,也必然应该承认适格当事人。

 

所谓适格当事人,也叫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7]。这种资格,就是诉讼实施权。德国学者赫尔维格(Hellwig)就有关财产权诉讼的诉讼实施权,以“管理权”的概念拟予统一,其后继者在此基础上发展与完善,逐步形成现在意义上的管理权说。依据管理权说,原告是否适格,就是决定于原告对于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亦即,原告既可以是对自己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主体,也可以是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权利保护人。

 

适格当事人是从具体的诉讼案件中,从一个特定的诉讼上请求的关系来予以考察的。即,是否适格,只决定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对这一关系的判断,不是在起诉的时候进行,而是在起诉之后,诉讼程序进行中得出结论。因此,程序当事人,对诉讼的启动具有意义;而适格当事人,则对获得胜诉裁判具有意义。我们应该承认,在程序进行中,从程序当事人到适格当事人,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是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不断明晰化的过程。

 

三、诉的利益

 

(一)诉的利益的涵义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8]在此,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诉的利益的功能

 

1、纠纷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纷争,有必要作出相当程度的筛选、过滤,才能进入诉讼大门。诉的利益,正是这样一道门槛、一种过滤装置,“其作用就在于作为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即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9]

 

2、权利生成

 

当一项生活利益受到侵害或有要求得到确认、保护的需要时,现存的具体权利目录没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依据,那么是否应当马上将该请求排斥出救济范围呢?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基于救济法的理论,有必要超越具体性的权利范围向更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寻求根据,综合考虑应保护利益的性质、对方拥有的利益等之后决定是否认可诉的利益。其诉的利益一旦得到法院的认可,有关的新类型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之后,无论最终的裁判结果如何,新的权利就开始了生成过程。[10]

 

(三)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

 

在一个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诉的利益首先是原告认为自己存在着利益,再由原告之外的人对原告是否真正存在诉的利益进行判断。作为裁断者,法官在衡量和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也不是随意而为的。一般认为,法官主要需要考虑: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两大因素。

 

1、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与诉的利益

 

“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就是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11]”首先进行利益衡量的是宪法所彰显的、保障公民的各项价值;其次,是社会上一般人基本共通的伦理道德观念,对利益轻重的评判基准也会影响法官对诉的利益判断;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则,也是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参照。

 

2、公共政策与诉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其社会管理职能的一种常规方式和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作为政府进行社会管理手段的公共政策,其影响力有时也及于司法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本身反映了社会的需求。法官以公共政策为考量因素,对当事人的诉的利益进行判断,其本身也就是及时回应社会需求的表现。

 

综上所述,立足当前中国实际,宪法修正案已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这些理应成为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的最高准则。因此,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保障起诉权的行使,是时代的要求,是法官应该铭记的信念。

 

第二节 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要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中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反”一事不再理”、有仲裁协议排斥法院审判、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等也属于起诉的条件。在理论界,这些条件一般被称为起诉的实质要件。此外,起诉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9 条的规定,起诉以书面方式为原则,口头方式为例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 110 条规定了起诉状中应当记明的事项: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在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的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起诉条件逐一审查,如果起诉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在 7 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在实务中,通常情况下,法院首先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坚持起诉的,则裁定不予受理。对裁定不服的,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 10 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可能遭受两次不予受理的危险。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范畴内,当事人的起诉尚不能被笼统地看成是诉讼的起点。更为准确地说,法院的受理,实际上才是诉讼程序的起点。诉讼程序能否开始,主要取决于法院的受理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起诉条件与审查立案的内在关联性,受理条件实际上就是起诉条件的衍生物。下文,笔者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及相关规定,对起诉条件作一梳理。

 

(一)关于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涉及的是谁有资格向法院起诉的问题。对于此,理论界经历了传统利害关系说、权利保护说、“程序当事人的萌芽”的变迁。虽然,对于程序当事人,尚处于萌芽阶段,但是,终于在脱离实体法具体条文的控制下朝着理性的前方迈出了具有纪念意义的一步,为民事起诉制度的研究提供了契机。

 

(二)关于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就是要求原告起诉的对象须具体化、特定化,以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这不仅指被告的称谓要正确,而且被告的有关简要情况也应当明确。具体而言,对于被告是公民时,原告须向受诉法院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原告则须明确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上述信息资料都是明确的被告的必备要素。如果我们结合民事诉讼法第 110 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该条针对起诉状已明确要求其记明事项中规定的当事人,就包括了被告。

 

(三)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范围上应该具体化。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及争议的事实;所谓”理由”,是指原告用来证明前述事实并最终证明自己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的法律依据。相对于诉讼请求而言,这种事实和理由,是基础和根据。”如果没有这种基础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便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处于不驳自倒的境地,完全没有得到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其成立的任何可能。[12]”可见,要求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这一要求本身是合理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条文的语言过于抽象,并且又存在审查立案的受理环节,致使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在此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大,“立案不立案,由法官说了算。”

 

(四)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关于民事诉讼主管和管辖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判断标准依通说认为采取的是“法律关系性质说”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原告的起诉必须向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特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对管辖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现状评析

 

(一)可诉范围的局限

 

当今我国还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主管范围就决定了民事纠纷的可诉范围。但是,到底哪些事项属于主管范围,现行立法只给出了一个大致的原则,即前述“法律关系性质说”,其内容相当含糊,过于笼统,并且这一标准本身并不周延,它不能涵盖正在形成中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当代社会不断涌现。对于边缘性纠纷和由于社会转型不断加速进程中涌现的新类型案件,由于存在主管范围弹性的存在,我们的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态度,并不是积极应对,而是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限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强调立案要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并没有把立案受理当成一个法律问题进行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持态度,如果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就不予受理,那么,对边缘性纠纷和新类型案件出现后,应该由谁去解决呢?如果无法解决,当这些纠纷积累到一定程度,会不会酿成新的社会动荡呢?对敏感案件采取慎重受理的态度,难道不受理就会天下太平?我们不能忘记,与政治手段相比,司法手段也许并不是最直接有效的,但却是最公正、最彻底、社会震荡最小的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途径。“法院,正是以解决社会冲突为使命,是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并且法院具有的个案处置功能和终局性作用,使其成为保护公民的最后屏障。”[13]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新类型案件和敏感案件的立案,需要请示、汇报,根据现行法院的组织体系,一审法院必然是向二审法院请示,甚至汇报到最高人民法院,那么,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而不予受理,对于此裁定,还有上诉的可能吗?这是对公民程序基本权的变相漠视。然而,这种推卸法定职责,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是合法的。这是多么的有悖于司法为民的宗旨啊!因为,在现行起诉制度里,法院主管范围判断标准的模糊,同时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正是通过在审查立案时依职权的单方行为,就决定是否属于主管范围。“在法院自身审判权限的主管问题上,既没有法定标准,也没有由制度保障的程序,当事人既没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此情形下,由法院单方职权作出决定,其随意性和侵害起诉权的风险性以及因此遭受的抨击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14]因此,民事诉讼可诉范围的拓展势在必行。通过立法上可诉范围的拓展,以限制立案审查阶段法院的这种职权行为的随意性,才是治本之策。

 

(二)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中

 

1、“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中,无疑抬高了诉讼开始的门槛和起诉的门槛,导致了起诉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了只有在我国才有的所谓‘起诉难’的现象[15]”。实践中,法院又受到各种行政力量和地方势力的不当影响,更是加剧了“起诉难”。从而,导致民众对司法的远离,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利益平衡保障的根本目的。

 

2、“起诉条件等同于诉讼要件的制度结构,给我国民事诉讼设置了程序上的实质和形式悖论[16]”。当原告起诉到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审查的对象实际上成了诉讼要件),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起诉,予以受理,此时诉讼开始在形式上是合法的。随着程序的进行,法院在进一步审理中,只要发现或者认可了被告关于否定起诉条件(实质上是诉讼要件)的主张,那么,对于在这之前所进行的程序又都是违法的。可见,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中,就必然使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不确定状态。

 

3、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从而将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程序前置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观念上,这部分程序并不属于诉讼程序,然而,审查过程或程序又实实在在发生了,因而,对于这块“灰色程序”[17]的正当性就常被忽略。同时,由于这块“灰色区域”决定着诉讼程序能否开始,而立案机构对能否立案又掌握了大量的裁量权。因而,立案阶段就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新领域。

 

(三)受理环节与起诉权、审判权的紧张与冲突

 

1、与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存在着内在的紧张与冲突

 

在受理环节,立案庭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使审查权,是对起诉权行使的事前限制。而现行起诉条件又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对这些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置于短短的起诉审查阶段不适当;同时,对这些实体问题的审查,也没有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和途径。如此,难以避免法院在受理环节滥行自由裁量权。一些在立案机构审查者们看起来不合条件的起诉、审判界限模糊的边缘性纠纷、法院没有把握解决的新类型案件、甚至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但由于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就被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从而,虚化起诉权。

 

2、导致审判权的“缺位”[18]

 

诉讼程序还没开始,就由立案机构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现行法对立案标准的规定,又使立案审查者享有大量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很多理应进入程序、接受司法救济的纠纷被排斥在诉讼大门之外。有学者这样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要求过高,事实上已将作为诉讼门槛的起诉要件抬高到诉讼要件,这样就使得很多的案件根本无法纳入法官的审判视野,审判权根本无法发挥人们所期望的作用”[19]。长此以往,司法无法健全地运作,人们也会丧失对司法的信赖。

 

第三节 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思考

 

一、拓展民事诉讼可诉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起诉立法应将诉的利益作为基本理念,具体规定并拓展民事诉讼可诉范围。

 

(一)民事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民法典。所以,凡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发生的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可诉范围,否则,法律的权威和必要性将荡然无存。可以说,民事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要受案范围。只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人民法院都应该秉承司法独立的原则,不畏强权的不当干预,勇于将司法救济靠近公民权利;而不能因争议案件的复杂、担心结不了案等不是理由的借口将纠纷挡在诉讼大门之外。

 

(二)正在形成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纠纷

 

权利是历史的产物,人们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观念因为时代的进步不断丰富。但是,制定法固有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决定了现实中的种种多样的利益群不可能一一囊括到既有的权利体系,尤其是法律实施后出现的一些新的权利类型。它们因为尚未被现行法律所明确、具体承认,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

 

这些“正在形成中的权利”,也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当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或财产的正当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发生争议,根据诉的利益标准,即便是没有实体法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

 

(三)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导致民事权利损害的纠纷

 

笔者所主张的,并不是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否则,这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实施权相冲突,与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相冲突。当公民认为自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诉诸法院,法院不能一概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而应该通过从宪法原则、宪法权利的角度来观察、解释法律,如果认定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民事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从而就应该予以司法救济。因此,这一过程,是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引发的诉讼转换成普通的民事诉讼。如,齐玉苓案中,就是采用了姓名权这一民事权利作为桥梁,将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转化到普通民事诉讼中,予以保护。对于这样的做法,我们不能再拘泥于传统学说中所谓的“制定法国家的法官不能像英美法国家中一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范执行”。而事实上,当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都在互相学习,两大法系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两大法系的区分也并不如过去一样仅以“法官是否享有自由权”来简单进行区分。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都在部门法里得到具体落实,但由于客观上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阶段性和主观上人的认识能力在一定阶段的局限,部门法不可能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一一予以具体化。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通过构建将关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导致民事权利损害的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可诉范围,也表明了,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并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也并非高高在上而是可以进入现实生活的。

 

二、改革起诉条件

 

(一)起诉成立的效力--当事人起诉诉讼即系属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即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尊重当事人的起诉权,接受起诉是法院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更不是一种“恩赐”。程序能否开始,不能用有关诉讼的结果来衡量,否则,既损害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又由于偏重诉讼结果而忽视诉讼过程,从而本末倒置。因此,我国立法应对起诉成立的效力作出规定:起诉成立后,案件即系属于法院:①当事人双方都不得对该案件另行起诉;受诉法院管辖不因决定管辖的情况有变动而影响(管辖恒定原则);②在实体法上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当然,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

 

(二)起诉条件改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诉讼系属自当事人起诉时开始,就必然要求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就提起诉讼的方式而言,包括书面的起诉状和口头形式两种,具体采用哪种形式,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必要记载事项):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②具体的诉讼请求;③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并交纳有关诉讼费用,即符合法定形式,可启动诉讼程序。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向法院起诉,口头须申明的事项与起诉状应当记明事项相同,由受案登记机构(受案室或登记庭)有关人员将原告的口头起诉情况记入笔录即可。一旦起诉具备法定形式,诉讼即系属于法院,法院就有义务审判。

 

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指: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为组织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要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如为给付金钱则应当明确具体的数额。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指:简要陈述相关的事实即可。关于诉讼费用:当事人如果符合诉讼救助条件的,则不以交纳或交足诉讼费用为起诉必备的要件。

 

三、改革立案审查制度

 

(一)受理环节的再造

 

起诉只要符合法定形式,法院就应当受理,这是法院的法定职责。在实务中,对于原告递交的起诉状,法院却在不经听取双方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必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试行)来说增加了“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是,法律并没有对这类上诉的审理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上诉后,经上下级法院的简单“通气”(一般不开庭),大多是以驳回上诉告终,当事人根本没有机会发表意见。故,受理制度以及该制度的保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均是令人怀疑的,案件受理环节理应取消。“由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就在第 286 条中取消了起诉审查这一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20]

 

与取消现行案件受理环节相配套,应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鉴于我国传统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立案庭”已经形成的极强职权和主观色彩,登记机构可以命名为“受案室”或“登记庭”等。

 

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非常重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立案庭的性质,定位在立案庭不是审判机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要求各级法院要选调一些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年富力强、善于做协调工作、具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充实立案队伍。如果真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明确界定的那样立案庭不是审判机构,“年富力强,具有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有去的必要吗,他们愿意去吗?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庭的定性并不是“因岗定人,而是因人设岗”[21]。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高层的声音,也强调做好立案工作要讲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直接有机统一。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立案,它有专门的、强有力的机构行使审查立案权,并且,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机构行使审查权,不仅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甚至政治、社会因素也都囊括在内,其重要性已经丝毫不逊于法庭审理。立案和审判各有其工作范围和职责,确实应当在工作性质上分离,而不应将部分审判工作交给立案庭完成。然而,按照现行立审分立制度,实际上是没有分离,立案庭分解、不当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根本无法发挥人们所期望的作用。因此,应当重新依据审判规律及诉讼原理对现行审查立案机构的职责和性质进行定位,将其定位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其不能代行审判权。这才是真正意义的立审分立。

 

(二)受案机构对起诉状只进行程序审查

 

对于原告的起诉,受案机构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另立标准对起诉进行审查,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无权因案件实质问题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实体问题,起诉阶段在所不问,应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有待审判庭查明。登记机构只能对起诉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必须登记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并将案件转交有关审判庭。当然,即使作为一种形式上的要求,当事人也有可能不遵守,如起诉状中存在瑕疵,没有记载被告和具体请求等,法院可以限令当事人补正,拒绝补正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诉状如果不能送达,法院也可以驳回。“由于这些事项并不复杂,所以,法院可以不经过口头辩论程序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22]。但是,应当允许原告补正起诉状后重新起诉,如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登记。

 

四、建构诉讼要件

 

(一)诉讼要件的构成

 

笔者认为,在合理区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基础上,将现行起诉条件改为起诉符合法定形式的同时,整合起诉条件和受理环节相关规定,借鉴德、日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建构诉讼要件是可行的。但必须首先明确的是,诉讼要件应由审判庭而不是受案登记机构进行审查。这属于审判权的行使范围。

 

将诉讼要件分为:有关法院、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三类。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有:①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②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具体案件根据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法院具有国内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于涉外案件,依据冲突规范,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要件有:①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②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③在无诉讼能力的情况下,需由法定代理人适法代理;④当事人具有诉讼实施权。关于诉讼标的诉讼要件有:①对该纠纷不存在有前诉裁判的约束;②具有诉的利益,即民事权益保护的必要性;③对同一诉讼不得有重复的诉讼系属。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诉讼要件之一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与现行民诉法中的规定并不相同,它是与依据诉的利益拓展后的民事诉讼可诉范围相一致的主管范围。

 

(二)诉讼要件的审理

 

诉讼要件是否具备,须经法庭开庭审理(也称诉讼审理,以区别于对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实体审理”[23])并经言词辩论后,才可以得到确定,而不能再如现在一样在起诉阶段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诉讼要件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而不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提出。而对于仲裁协议等事项,则属于诉讼障碍,属于抗辩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才能审查判断,如果在诉讼开始后,被告没有主张这些抗辩事项的,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判断。这在我国《仲裁法》第 26 条中也有规定。

 

关于诉讼审理和实体审理的顺序,古罗马法中所采用的“跃层结构式”的“阶段式诉讼”已经被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日本所抛弃,进而采用了“复式审理结构”,即诉讼审理与实体审理是并行的,并不是只有在确认了具有诉讼要件以后再开始实体争议的审理。笔者也认为,采取“复式审理结构”在审理程序中一并进行是切实可行有效的。因为,虽然诉讼要件是有关程序性的事项,但是,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与实体权利义务就涉讼案件来说并非完全是分离的,即使法官单独审理诉讼要件,也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所以,正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所指出的,在诉讼审理与本案审理这一诉讼阶段构造上,“诉讼要件只不过是本案审理、本案判决的理论前提”[24]。

 

诉讼审理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包括二审)进行,对诉讼要件欠缺的,审判庭需根据欠缺要件的具体情形来加以处理:①如果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则不能“直接驳回起诉”,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依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②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代为进行诉讼时,不宜直接驳回,而应当首先告知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代理权,而法定代理人坚持不进行诉讼的,应当驳回起诉;③根据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如当事人应当诉讼担保而没有提供诉讼担保的,应当告知提供诉讼担保,坚持不提供诉讼担保的,驳回起诉;④属于其他情形,如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有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审判(须被告提出)、没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没有诉讼实施权、违反一事不再理、无诉的利益、对同一诉讼存在重复诉讼系属等,应当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年1月第3版

2)      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3年3月第3版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 1 月第 2 版。

4)      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5 月第 1 版。

5)      左卫民等著:《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第 1 版。

6)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 1 月第 1 版。

7)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4 月第 1 版。

8)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12 月第 1 版。

9)      崔峰著:《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11 月第 1 版。

10)  [日]中村英郎著,陈刚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4 月第 1 版。

11)  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保障与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重构”,《南京师大学报》2005 年 3月第 2 期。

12)  刘敏:“论司法为民的实质”,载于《法律适用》(月刊)2005 年/3 总第 228 期。

13)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于《中国法学》2003 年第 4 期。

14)  傅郁林:“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栏目 2005 年 9 月 28 日。

15)  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于《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

16)  孙述洲:“起诉条件与‘起诉难’”,载于《法学研究》(台声.新视角)2005.12。

 

 

 

 



[1]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1月第3版,第2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1 月第 2 版,第 261 页。

[3]左卫民等著:《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8 月第 1 版,第 7 页。

[4]刘敏:”论裁判请求权保障与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重构”,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3月第 2 期,第 44 页。

[5] 刘敏:”论司法为民的实质”,载于《法律适用》(月刊)2005 /3 总第 228 期,第 40 页。

[6]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 1995  3 月第 1 版,第 29 页。

[7] []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版平成 10 年,第 188 页。

[8]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5 月第 1 版,第 216 页。

[9]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1 月第 1 版,第 52 页。

[10][]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1 月第版,第 192 页。

[11]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于《中国法学》2003 年第 4 期,第 85 页。

[1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1 月第 2 版,第 262 页。

[13]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 月第 1 版,第 184 页。

[14]傅郁林:”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载于《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栏目 2005  9  28 日。

[15]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于《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第 61 页。

[16]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于《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第 61 页。

[17]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于《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第 59 页。

[18]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5  12 月第 1 版,第 3 页。

[19]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5  12 月第 1 版,第 4 页。

[20]孙述洲:”起诉条件与‘起诉难’”,载于《法学研究》(台声·新视角)2005·12,第 85 页。

[21]崔峰著:《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11 月第 1 版,第 173 页。

[22]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于《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第 64 页。

[23] []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 2001  4 月第 1 版,第 153—157 页。

[24] []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 2001  4 月第 1版,第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