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产生

前不久,笔者主审了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案情是:唐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赵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致唐某受伤,三天后,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与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赵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后唐某的家属因与司机赵某及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司机赵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万多元。

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很明确。经法庭审理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约44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所余款项由原告和被告肇事司机按照在该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由于本案还涉及到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问题,因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依法当庭宣判。闭庭后,被告赵某的代理人向法官提出一个请求:希望在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中,在列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总额12万元之后,后边加上一个括号,特别注明:“内含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司机的代理律师因何提出这样的请求?其中有何玄机?该项请求可否给予满足?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获赔顺序揭秘

笔者在对该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之后,断然拒绝了律师的请求。因为这其中大有文章,问题的关键就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获赔顺序以及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衔接上。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合同赔偿在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约定赔偿。同时在该合同文本的第七条中约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就在于该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前述各赔偿项目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交强险条款》中对此未做明确规定。20081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注:最高院此批复中所提的“请求权人”,笔者理解应该是指诉讼中的原告,即事故受害人,而非指被保险人。)问题的症结就出在这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或应否得到优先赔偿?还是按照《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排列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次获得赔偿?不同的赔偿顺序所得结果是否相同呢?下面笔者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下梳理和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

笔者在文章一开始说到的那位代理人所提出的请求,其本质就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优先赔偿。现在我们就以本文开头的案件为例来计算一下。如果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获赔的话,那么,就等于首先用去了12万元赔偿限额当中的5万元限额,其余的赔偿项目就只乘下7万元的限额了。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4万元,减去这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有39万元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可以赔偿7万元,尚有32万元。然后由被告赵某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计16万元,而这16万元当中已经没有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按照被告赵某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即可全部获得理赔,被告赵某不用再承担一分钱。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文章开始所提的那位代理人何以要求法官在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之后特别注明“内含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用意了。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顺序最后获得赔偿

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4万元,排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边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尚不能得到全部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排在最后获赔,那么在交强险当中实际上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也就是说,44-12万元=32万元,这其中包括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尚没有得到赔偿。然后由被告赵某承担50%,计16万元,则其中包括2.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这2.5万元得不到理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合同内应当赔付赵某16万元-2.5=13.5万元,由被告赵某自行承担2.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获得赔偿

如果按此种方法计算,就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与原告的损失总额之比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获得的实际赔偿额,计算公式为:12/44万×5=1.36万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获赔1.36万元。交强险赔偿后,44万元-12万元=32万元,这32万元当中包括3.64万元(5万元-1.3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后由被告赵某承担50%,计16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4万元×50%=1.82万元。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这1.82万元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6万元-1.82万元=14.18万元,这1.82万元应由被告赵某自行承担。就原告而言,他在该案中实际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36万元(交强险赔付)+1.82万元(被告赵某承担)=3.18万元。这一赔偿数额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是相适应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结论与评价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获赔顺序决定了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责任险当中的实际获赔数额。

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优先赔偿,那么,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就可获得全额赔偿,其实质就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目由交强险当中转移于商业三责险(主要原因是实际损失额已远远大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这实际上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依照合同法原理,这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如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最后位序,由于损失总额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就无法获得真正的赔偿,而将其推至商业三责险当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又无法得到赔偿,这样即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同时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依笔者之见,在《交强险条款》所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若干项目在位序上不应该分别先后,当实际损失额远大于交强险限额时,各个赔偿项目应该按照赔偿限额与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同位序获得赔偿,这就如同破产债权按比例获得清偿一样。无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优先位置,或者是放在最末的位置,笔者以为都不尽合理。比较公允的做法应该按上述第三种计算方法,这样,既能体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也能彰显商业三责险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市场价值;既依法保护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顾及到了公司法人的商业利益。另外,让被告肇事司机也适当地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其对自身过错行为所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