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绰号引起的官司
作者:逸凡 发布时间:2009-10-30 浏览次数:657
祸从口出
初夏的一个下午,宿迁市某乡初级中学院内喜气洋洋,因某重点中学要来这个学校送学科知识竞赛喜报,学校为了表示热诚,要求全体同学下楼迎接。在初三年级同学下楼集合过程中,年级主任邵某对同学们动作缓慢有些生气,于是大声对着楼上大声喊:“‘小瘸腿’都下来了,你们还不快点!”
邵某所说的“小瘸腿”就是初三(2)班的学生小徐。因腿脚有残疾,小徐走路很不方便,平时就有一些不懂事的孩子当面背后叫他“铁拐李”、“瘸子”等绰号。小徐非常苦闷,但轻易不敢发火,因为打起架来,他不是那些同学的对手。身体上的缺陷导致了小徐性格上的忧郁内向。然而小徐万万没想到,他非常尊重的
然而小徐的心情并未因邵某的道歉而好转。次日,班主任发现小徐精神恍惚、目光呆滞,且回答问题时语言无序。第三天,小徐的精神状态更差,校方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小徐的父母。当家长把小徐接回家后,发现小徐又出现了多疑、乱语等症状,遂怀疑其精神出了问题,就将小徐送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结果,小徐被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三个月后,小徐病情缓解出院。住院期间,小徐的家人共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
六成担责
好端端的儿子竟成了精神病!而得病的原因竟是培养孩子的老师造成的。小徐的父母实在想不通,去年12月,他们把儿子所在学校和初三年级主任邵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除了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还要承担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的言语对原告疾病的发生原因力大小进行评定。结果认为:被鉴定人小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其发病前亦应有一定的心理社会因素,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心理社会因素与被告的不当言语之间,对造成小徐发病的作用力之大小。也就是说,有关专家也难以判定应叫被告承担多大赔偿责任。
该案审理期间,被告邵某先行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元。邵某表示,如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作为自己已付赔偿款。如判决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该款作为学校已付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如果未成年学生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有过错遭受伤害,应当根据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言语不当,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虽然根据现有的学术资料分析,难以确定被告的不当言语对造成原告发病的原因力之大小。但确实存在邵某使用不当言语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精神刺激的事实。根据邵某语言不当的程度及情节等,对于原告本次损害后果,酌定学校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法院判决:被告某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徐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17.98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包含邵某已付的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某初级中学认为邵某的不当言语不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与小徐的精神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小徐没有留下残疾,邵某的行为亦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一审判决校方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于今年9月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邵某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小徐发生精神疾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小徐在邵某作出不当言语之前已经存在精神疾病,且邵某作出的不当言语与小徐发生精神疾病之间时间较短,因此应当认定邵某的不当言语是小徐发生精神疾病的直接因素,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比例的确定方面,一审在综合考虑小徐自身身体素质也是疾病的原因之一的情况下,酌定由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小徐因存在一定生理缺陷,应得到上诉人充分的尊重和更好的关爱,但作为上诉人的邵某,反而利用学生的生理缺陷作出不当言语,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并导致发生精神疾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是否构成残疾没有进行评定,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