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扬州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以来,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相关立法都受到了很大影响。随着程序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通过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程序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显得十分必要。时逢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之际,本文拟就如何在刑事审判程序改革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粗浅的探讨,以供立法参考。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程序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长期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总结和发扬,也是对长期实行的“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与调整,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实质上它代表的是一种观念,一种价值取向。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重大更新,其制定目的和价值取向就是促进社会和谐。宽严相济既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而言是抽象的指导和原则,刑事立法应当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条文化、具体化,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依据。

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贯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享受程序正义,我们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方面同时入手,重视刑事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和保障作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其享有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同时,宽严相济既不是单纯的“从宽”也不是片面的“从严”,而是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轻重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因材施教。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指导下加以改革和完善,对不符合要求的做法进行改革,对尚不周全的制度予以完善,真正地体现刑事审判程序的“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

(一)程序法定

程序法定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与刑事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密不可分,其基本要求是:未经法律规定的适当程序,不得对任何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侵害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强制性措施以及定罪判刑。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规定各项活动的环节和步骤,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显得十分必要。刑事审判程序法定,就是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法定权利和权利行使期限,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期限,更不能为了取得证据而动用刑讯逼供等极端方法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在“严、重”过程中必须考虑我国已经批准或已签署或即将签署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

(二)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要求,是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和终极目标。我国因袭而来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现着浓厚的“重打击、轻保护”思想,人权保障意识淡薄,以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以及刑事审判中贬损犯被告人人格、限制其诉讼权利的情形经常发生,不利于被告人充分参与诉讼,保护自身权益。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着深厚的人权保障思想,不仅因为该刑事政策理论构建的初衷即在于彰显保障人权的要求,更在于其宽松的刑事政策与严格的刑事政策两个方面均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以达到防止再犯以及预防犯罪的目的,更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而“严”尽管强调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谨慎使用国家独占的刑罚权,同样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改革刑事审判程序,渗透人权保障理念,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三)公正和效率

刑事诉讼的两个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具有整体上的统一性:不仅公正的实现要有效率来保障,真正的效率也必须是公正的效率。3在“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人们对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时代,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必须兼顾公正和效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采取区分轻重缓急的策略来区别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继续推行和完善“轻简、繁重”的审判程序设计,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和公正高效司法:一方面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最大限度地发挥缜密程序所具有的查明事实与保障权利功能,确保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正义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对于轻微犯罪实行较为宽缓的司法策略,适用更为简易快捷的司法程序,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争取使其尽早获得公正裁判,节约司法资源。

三、刑事审判程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构想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各国刑事诉讼立法都将简易程序作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期提高诉讼效率的最直接途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实践证明,正当、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能够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被告人讼累,是对轻微犯罪进行宽大处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然而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没有起到较好的分流作用,这从一组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2003年之后,各法院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核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之和仅为全部刑事案件的60%-70%4,与英美90%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相去甚远。解决这一问题的当务之急是必须切实贯彻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在近几年的形式诉讼法学会上,学者们对于刑事简易程序范围的修改基本还是持应当扩大的意见。5总结自1997年以来10多年的实践,司法部门对简易程序的运作规程已经较为成熟,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一般被视为较轻的犯罪,司法统计也一般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轻刑与重刑的分界点,笔者认为,可以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放宽到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使更多的认罪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肯定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尊重其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表现,也有利于被告人从心理上真正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多数国家的法律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选择权。例如,法国刑诉法规定在违警罪案件审理中,如果被告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则案件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以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判决;意大利刑诉法规定的五种简易程序均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而我国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立法中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公诉案件中只要“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在自诉案件中则由法院完全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与被告人无关。《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也只承认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消极否定权。应当从提升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此外,一些国家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后可以在量刑上获得一定得减让,如意大利刑诉法规定,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官对被告人应减轻1?M3的刑罚。我们认为,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给予其一定的量刑减让是应当的,应在立法中确立简易程序的量刑激励机制,对现行的“酌情从轻”幅度予以放宽,规定对凡是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鼓励被告人更多地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完善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

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下的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利于监督国家公权力、保护被告人权利,改变我国因袭而来的轻视、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错误做法,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精神。“实践表明,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面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有可能被发现,如果所提出来的证据都是恰如其分的,那么,这对于一个公正的陪审团来说,真理就是非常明显不过的了…辩论制的运用可以抵消那种在还没有听完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匆忙作出决定的天然倾向。”6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庭审的职权主义色彩过浓,审判法官在讯问证人、调查证据等方面发挥着过于积极的作用,影响了其公正裁判者的地位。庭审也仅仅是一种“形式过堂”,质证更是流于形式,法官习惯上限制辩方的辩护权利,不重视辩方的质证意见。这些都导致审判中的公诉权和审判权容易突破权力界限,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损害司法公正。完善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增强法庭审判的对抗性,一是要限制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某些权力,弱化公诉人在庭审中的监督职能,直至与辩方的权利相对平衡;明确公诉人就是在法官面前与辩方平等的诉讼当事人,以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二是要扩张辩方的权利,保证辩方有能力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庭审判。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言论豁免权和辩论权等,赋予其和控方平等的问证和辩论机会。同时,建议取消讯问被告人这一程序,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沉默权和更大限度地参加法庭审判的诉讼权利。三是要加强法官消极中立的裁判者身份,取消其在法庭审判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等职权主义的做法,保证其客观公正地行使裁判职能,避免控审双方联合对抗辩方的尴尬局面。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限制、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护被告人个人权利不受侵害,体现了强调正当程序的价值观念。基于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与权利保障价值的平衡选择,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早已受到世界各国的接受和认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初见端倪,但过于简单笼统: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只规定了了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涉及物证、书证的实物证据;而且排除的条件是实施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而不是指一般违法收集。7而且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具体的诉讼实务中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同时由于相关的配套保障制度缺乏,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只是书面的规则,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屡禁不止的情形,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操作制度。例如,明确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举证责任;赋予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相关证据制度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

(五)构建缺席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一般认为,缺席审判由于被告人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不能确保审判公正,因此刑诉法不宜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严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到国外,如何“严其所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如近年较为突出的贪官外逃现象就充分反映出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的弊端:其一是对于外逃的贪官,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诉,也就无法启动审判程序,使得外逃的贪官逃避了法律的惩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二,贪官外逃往往涉及巨额腐败资产的追回与返还问题,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缔约国之间腐败资产追回与返还的合作的规定,要求资产返还的前提条件是请求国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由于我国没有缺席审判制度,无法做出生效判决,则请求追回与返还腐败资产就无法与《公约》接轨,国家的巨大损失也就无法追回。《公约》为了解决追回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问题,已经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从而确立了针对腐败资产的缺席判决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将其引渡回国受审当然好,但是建立针对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解决因其外逃而引起的诸如资产追回等相关法律问题,是效率更高、更加实际、必不可少的重要机制。考虑到刑事审判的严厉性和外逃案件的特殊性,建立针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缺席审判制度,既是履行《公约》的表现,也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上对外逃犯罪嫌疑人从严制裁,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董新建著:《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 赵秉志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8卷第1期,第2页。

3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4 左为民等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5 2003年诉讼法年会综述中可以看出,多数代表主张应当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简易程序。此外,2004年、2005年年会也有类似综述。

6 【美】小查尔斯.F.亨普希尔:《美国刑事诉讼??司法审判》(第一册),北京政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印,第112页。

7 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