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伪造检举材料如何定性
作者:马苏宁 束文辉 发布时间:2009-10-21 浏览次数:1187
2007年11月,犯罪嫌疑人冷某因受贿被羁押在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刘某作为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冷某亲属的吃请、娱乐消费及礼物,被告人毛某并且答应帮助冷某检举立功。2007年12月,冷某向刘某检举了同监室的人犯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电线、电缆的事实,刘某做好材料后交给毛某。毛某将材料复印后交给刑警队查证。经查证,冷某检举的事实已经处理,裴某等人另交待了其他的盗窃事实。为让冷某立功,毛某指使刘某将裴某等人新交待的事实添加于原冷某检举材料的第二页,刘某明知系伪造,仍对原材料进行添加并让冷某签字后交予毛某,毛某用伪造的材料替换下原始材料的第二页,并撕毁。此后,毛某又将伪造的材料复印,并从刑警队承办人员处将原材料的第二页复印件换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毛某分别于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故意伪造证据,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刘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属自首。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以毛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等理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接受了冷某亲属的吃请、娱乐及礼物,为徇私情,明知冷某罪行较重,故意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实施了足以使冷某受到较轻处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实际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毛某免予刑罚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修改证据主观上不是让冷某立功,其辩护人也认为刘某对冷某是否能够减轻处罚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根据冷某、毛某、刘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冷某找刘某反映情况就是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达到有立功表现,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刘某明知冷某的意图,也明知冷某原检举揭发的材料中没有裴文浩等人盗窃摩托车、电瓶车的事实,并且知道该事实是裴文浩等人主动交待,却故意在冷某的检举揭发材料中进行添加,足以表明被告人刘某积极追求冷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成立,以使其受到较轻的追诉,是直接故意的行为和积极追求的态度。因此,对刘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刘某的辩护人还认为,刘某不负责对看守所里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本院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指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刘某的身份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刘某的辩护人还以刘某的行为没有使冷某不受追诉,社会危害性较低,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只属一般的违纪为由,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本院认为,刘某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应包含在“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内,对追诉的理解,应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能够影响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的整个司法活动行为,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能够影响犯罪情节认定的行为,足以引起枉法裁判行为的发生,就完成了构罪的全部要件。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伪造歪曲犯罪情节方面的事实所起的作用,与故意伪造歪曲他人出、入罪的事实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妨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的情形规定为犯罪,具有法律普通约束的效力,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违纪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根据两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人作为监管人员伪造立功材料是否符合刑法第399条的构成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99条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依照法律规定,徇私枉法罪中规定的被告人的枉法行为针对的应是定罪的事实或法律,即枉法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起诉、是否作出审理等决定的行为,也就是对定罪事实或法律的歪曲,而不包括量刑(情节)事实及其法律适用的歪曲。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协助犯罪嫌疑人检举成立,得到一个立功表现的公诉,从而间接影响审判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但不能决定立案、侦查和审判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起诉人员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重罪进行立案、侦查或则提出抗议意见书的故重追诉,或者对涉嫌重罪的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自首情节,隐瞒、毁灭从重情节的故轻追诉,会直接导致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法律后果,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故轻故重行为也应当是枉法追诉行为,即刑法第399条第1款中的第二种情形“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不受追诉”应当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内容,本案中的刘某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材料,会直接导致重罪轻判的法律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大,是一种徇私枉法的行为。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同意第二中观点,其理由如下:
1、从立法的精神上看,徇私枉法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公众的信赖感来自对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的信任。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自由,使有罪变无罪、使无罪变有罪,理所当然属于徇私枉法的范围,但是有罪确定后,肆意的使罪重变罪轻、罪轻变罪重,同样也是一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和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信赖的行为,因此徇私枉法的行为不仅包括枉法定罪,同样也包括枉法量刑。所以,将刑法第399条第1款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追诉”,理解为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内,是完全可以的。
2、从本身法条上看,应当说,侦查、起诉阶段的枉法行为不仅包括有枉法定罪的内容,也包含了枉法量刑的情形在内,从刑法第399条第1款内容的直面意思来看,似乎是在说,审判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构成本罪的,不仅包括了对有罪、无罪等定罪事实的歪曲,还包括了对罪轻、罪重等情节量刑事实的歪曲,而审判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只存在对有罪、无罪做出枉法行为的时候才构成此罪,显然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无论是侦查、起诉、监管人员还是审判人员都是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他们只是承担具体的司法活动职责不同,但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上,有着不同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①从现行实践中来看,虽然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具有判定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也是建立在侦查、起诉阶段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作为侦查、起诉阶段的司法人员,完全可以通过伪造虚假的量刑情节来达到影响审判的效果,但是为何只是规定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包括定罪和量刑,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行为只包括定罪呢,显然是行不通的。②从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侦查、起诉、监管人员的王法行为也包括虚构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