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首次新增的补偿制度,具有鲜明特色和法律进步意义,该项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及协助对方工作在法律上的价值首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一方的经济收入,另一方无权参与分享,而家务劳动又是夫妻的共同义务,因而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或协助对方工作的一方显得不公,法律上通过这种制度的调整和平衡,达到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特别是保障大多数承担家庭较多义务妇女的合法权益。该项制度的具体内涵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把握:

一、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

如果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则不论收入差距和家庭中的不同分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法律上承认了婚姻中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他方外出从事的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这时不会涉及一方对另一方的家务补偿问题。只有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在离婚时,一方通过将自己个人财产支付给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另一方,从而体现补偿的性质,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二、“付出较多义务”的三种情形

法律赋予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当事人的一方享有要求他方给予劳务补偿的权利,是因为该方在婚姻过程中比他方付出了更多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一是抚育子女。指夫妻一方以财力、物力、精力和时间来抚养、照顾、教育、帮助本次婚姻的所生子女,为子女成长、学习付出夫妻较多义务甚至是全部义务。二是照料老人。照料老人应理解为一方对配偶对方的父母及其长辈亲属在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经济上给予资助,而不包括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本人的父母及其长辈亲属,因为依据我国法律,儿媳、女婿没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三是协助另一方工作。主要指夫妻一方直接帮助另一方从事的职业和经营的业务,受帮助一方没有支付相应报酬。

三、关于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时间上,在家庭中因从事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如果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双方无论以协议方式离婚,还是以诉讼方式离婚,都必须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婚姻当事人一方提出家务补偿请求的,法院均应不予受理。对象上,依据条文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即配偶另一方,向对方请求而且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没有提出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

四、关于家务补偿数额的确定

夫妻离婚时的家务补偿,是婚姻当事人一方给予尽较多义务另一方的价值化、货币化的支付手段,补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与付出义务的多少呈现正比。如果是体力劳动,主要考虑因素是劳动的强度、繁杂程度和劳动时间;如果是以财物、金钱方式付出义务的,则超出其应尽义务部分即为补偿的数额。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也是对于夫妻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要求,这种“隐性”体现在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并与另一方实际创造了部分共同的财富,补偿的数额和给付的方式应该首先由婚姻当事人协商,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案情酌情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