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这种财产约定对夫妻及第三人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排斥法定共同财产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是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内容。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夫妻财产约定排斥法定共同财产,即有了约定就不再适用法定,只有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约定无效或者约定被撤销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法定共同财产,从这点上看,法定财产制处于补充性和推定性的角色,是在夫妻财产制上“没有选择的选择”,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适用。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法定共同财产形式的适用几率和范围比约定财产形式多而广,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特殊的夫妻财产制,但是,法定共同财产形式的效力低于约定财产形式的效力。

二、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对婚姻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分析这种“拘束力”:对象为婚姻当事人;范围为婚姻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具体要求是婚姻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一方违约侵害对方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约定将作为处理夫妻财产纠纷包括离婚中财产分割的基本依据;拘束力的解除需要婚姻当事人协商一致地解除或变更原有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

三、对外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契约财产制度规避对外财产责任和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一是只能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形式。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并不当然对抗第三人。因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是在婚姻当事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无外力介入,不含任何第三人意愿,当然不能让第三人无条件接受此财产契约;另外,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加之夫妻财产约定的私人隐秘性,除夫妻双方明确告知外,正常情形下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如果赋予该约定对第三人的当然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的交易行为将面临不公正的交易风险,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的法则;再者,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故意通过财产约定甚至是假离婚手法逃避债务,如果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当然效力,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无效。三是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事项和内容的时间应该在债务成立之前,如果在债务成立之后方知道约定的,约定对该笔债务没有效力。

关于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如何判断?是否包括第三人应当知道或者依据客观事实推定第三人知道?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能否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可见,法律为了维护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对夫妻约定的对外效力作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必须是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而且要由夫妻当事人明明白白地告知第三人,对其“实际告知的行为”夫妻当事人还负有举证责任,即如果夫妻当事人是口头告知或者虽然是书面告知但无直接证据的,第三人一旦不予认可,还是难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所以,从法律规定看,“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不包括应当知道和依据客观事实推定知道,夫妻当事人即使对财产约定行为进行法律公证,其效力仍不是当然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婚姻法赋予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这种模式虽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夫妻一方要在诉讼中证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影响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的意义,这有待于我国在进一步完善《婚姻法》过程中,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