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遵循法定要件
作者:周而辉 王加冠 发布时间:2012-03-19 浏览次数:625
2010年6月15日,被告杨海林与原告曾义明签订有机蔬菜供货协议,约定结账方式为银行转账,单方毁约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原告曾义明按协议向被告杨海林供应了有机蔬菜,但被告杨海林仅向原告曾义明现金支付了部分蔬菜款,还有5346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0年12月10日,原告曾义明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海林支付蔬菜款53460元。2011年1月7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海林偿付原告曾义明蔬菜款5346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136.5元,原告曾义明向被告杨海林提供银行转账账号。判决生效后,原告曾义明在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了临时转账账户,并通知了杨海林。双方就蔬菜款进行了磋商,并约定5万元结清以往所有账目。不久后,杨海林又明确表示单方终止了双方的供货协议。曾义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并要求杨海林承担违约责任。
曾义明的第二次诉讼是不是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蔬菜供货协议纠纷已于2011年1月7日经本院判决,对被告杨海林拖欠原告曾义明蔬菜款534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杨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但被告非但未履行法院判决,还单方终止了协议,因此原告才进行了二次诉讼。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其诉讼的事实发生变化,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第一次诉讼并未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和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相互抵触的判决,以及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决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适用该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前后两诉虽是同一当事人,但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标的种类也不同。
法院的第一次判决认定曾义明与杨海林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蔬菜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曾义明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后,消除了约定中结账方式为银行转账的因素,杨海林就应当按照有效协议履行给付蔬菜款到位义务,但是其拒绝履行该义务。此时,双方间即形成继续履行协议过程中曾义明按协议履行义务、杨海林有条件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违约事实,这是一新的法律事实,与第一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已不是同一事实。诉讼理由也不一样了,曾义明第一次的诉讼是基于双方所签协议,杨海林不按约履行给付货款,认为其违约;第二次诉讼则是基于法院前一次判决双方间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且明确了结账方式后,曾义明按要求开设临时帐户并通知被申请人履行出资义务,杨海林却明确表示要终止协议,以此认为是违约。
另外,本案前后两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事实)也是不同的。前后两诉虽在法律事实上有延续性,但双方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达成新的还款约定是前诉判决后发生的事实,且在后诉中原告曾义明起诉的根据是基于该还款协议,故前后两诉中涉及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综上,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的判决是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