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因交通事故,七旬老人变成了植物人,又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证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七旬老人诉讼至射阳法院,要求肇事者的单位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65253元。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2191520分许,黄某驾驶的大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七旬老人顾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某受伤。黄某驾驶之车辆车主为某运输公司,黄某系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大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09518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顾某无法陈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时亦无其他目击证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顾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某呈睁眼昏迷植物生存状态,与该次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因中颅凹骨折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被告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黄某驾驶大客车与原告顾某驾驶的轻便摩托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顾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前,黄某驾驶大客车在后,且大客车的大小、速度、质量、硬度与轻便摩托车相比占有明显优势,黄某应当比顾某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对原告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黄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余由原告顾某自行承担。3、黄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车辆造成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4、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382234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顾友余(382234120000)×70%=183563.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142563.8元。遂作出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在原告顾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63.8(含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41000)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