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保险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汤爱平 孙志富 发布时间:2009-10-12 浏览次数:1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首先,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限制保险法上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从实证角度来看,发生财产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有无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具有时间节点性。对此,旧保险法以第12条作出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规定比较笼统,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未作区分;而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细化,分别规定在第12、31和48条。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规定: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如前所述。由此可见,当符合第48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进一步的追问: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将保险标的合法有效地转让他人(例如机动车的出售),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无保险利益,要是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话,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保险立法精神相悖。而按照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此时的被保险人已无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那么,此时谁有权主张?在什么情况下法律支持这一主张?对此,新保险法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