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形成的诉讼关系。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分,直到清朝末年和民国初年才形成了独立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人权保障比刑事诉讼容易实现,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比较明显。这是民事诉讼的特定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不是由国家追究犯罪,而是双方解决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有责任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为他们提供同样的机会和条件。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平等地为他们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由“当事人”享有。在民事诉讼中,所谓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成为当事人必须有三个条件: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决的约束。

一、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诉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分享。原告享有起诉权,它是个人实现司法保障权的重要的法定的方式或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行使起诉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并非任何人随时都可以行使起诉权。起诉通常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状,如果书写确有困难的原告或简单民事案件的原告有权口诉。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原告不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第112条依法提起上诉。

原告对具体案件的诉权可以放弃,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撤诉,还可以与被告人和解。但放弃与和解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因此放弃与和解也是行使诉权的方式。如果被强迫放弃诉权或在强迫之下和解,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诉权

民事诉讼中被告是被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被告对于参加民事诉讼,一方面是被动的,但另一方面也是他的权利。在没有合法通知他应诉的情况下,诉讼不能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这项权利使被告得以对原告的起诉理由和根据进行回答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与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还有反诉权。《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即针对元该提出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之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它一旦成立就可以抵消原告请求的权利或使原告反而承担一定的义务,使原告部分或全部丧失诉讼权利,或者反而受到一定的损失。

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很小,不能采取刑事诉讼中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拘留等强制方法。这一点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有体现,《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这个规定既是一种实体权利的保护,又是诉讼过程中的保护。但是,在民事诉讼判决之后,当事人拒不执行法律关于履行某种民事义务的裁判,则该人可能会受到拘禁等措施的强制,但这些措施不是因为不能履行民事约定本身而引起的,是因为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决而导致的,所以并不违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力量基本是平等的,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比较一致的。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主要体现在国家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使认为能用法院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民事诉讼应当体现出法治的原则、公平的原则和便民的原则。

历史上我国受儒家思想影响很大,长期以来,个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倡以“和为贵”。但在必要的时候,还是应当用法律的方法、公平地解决问题。法治基本原则有三条:()有良好的法;()普遍地依从法;()有确保国家机关守法的权力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就是指诉讼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除了诉讼双方有平等的诉权之外,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也是平等的。双方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都有权提供证据和驳斥对方的证据。

便民是让个人能够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给个人进行诉讼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包括经济方面、交通方面、时间方便的条件,使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司法机关还有义务使诉讼裁决及时得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