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法院反映当前诉讼保全制度存在三点不足应引起重视
作者:溧水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09-30 浏览次数:1573
为了更好地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防止因诉讼保全不当给涉案企业造成负面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一是“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的保全顺序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江苏省高院明确要求,“尽量”按照“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的顺序进行保全。但在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只要求保全银行存款的,法院难以依职权变更保全标的;而如果严格按照不动产、动产、存款的顺序进行保全,极可能使被申请人在法院先行审查企业不动产或动产等财产时,抢先转移、隐匿银行存款,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进而导致申请人对法院工作产生不满情绪。
二是“情况紧急”的条件难以把握。最高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哪些情形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并无具体规定,同时要求“慎用”保全措施。因为缺乏可遵循的审查方式,一方面极易造成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会使被申请人以上级法院“慎用”保全措施的要求为依据向法院“施压”,使法院工作陷于两难的被动局面。
三是对于重复保全缺乏有效应对。对涉案较多的同一被申请人或同一财产,本地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时常发生重复保全,在保全财产无法完全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法院与法院之间在执法上的混乱,且地方保护主义在财产保全问题上表现得还比较明显,侵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针对诉讼保全制度的上述不足,该院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是以列举方式细化“情况紧急”的标准。法官必须通过询问申请人或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的方式,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建议上级法院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中以列举的方式统一判断“情况紧急”的情形,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财产等行为或原被其他有权机关扣押的财产期限临近届满等。
二是改变目前诉讼保全在财产种类上的顺序选择。“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作为企业财产的不同种类,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但对实现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和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而言,建议原则上对企业财产的保全顺序不作区分,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一种申请保全,法院在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如果保全银行存款将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则可以由其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的申请或提供担保以要求解除保全,由法院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三是建立诉讼保全登记查询制度。开发财产保全登记查询的软件模块,对保全申请和实施情况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敏感信息记录存档,实现信息互通互享,避免法院内部审判执行各环节的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不了解债务企业实际情况下的不当保全,并逐步扩大该信息的共享查阅范围,建立全省法院乃至全国法院的联网平台。
四是引导公众正确理解。在保全程序的运作中统一认识,规范手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及时审查,明确答复,使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为各方认同;同时坚持诉讼中的法制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对诉讼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当前经济环境下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政策意旨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