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的认定
作者:冯明 蒋小云 发布时间:2009-09-30 浏览次数:1529
自首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广泛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或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立法中,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史上源远流长,在西周时就有了自首制度,到秦代已形成具体的条文,一直沿用至今,并且逐步形成了一项完整的刑事制度。
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从宽的刑事政策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一方面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使其认罪悔悟,不再继续作案,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与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两种: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首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对罪名定性的异议以及其他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异议,如错误的认为自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修正、完善。自首制度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同样也面临不少新课题。例如当今中国的反腐运动,犯罪的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查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因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具体的案件要灵活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后,作出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后而由被“双规”者主动交待了罪行。在实践中,第二种观点成为主流观点。笔者认为这容易造成司法臆断,自首的认定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送自首”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规范这一现象,今年三月份,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