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作者:洪少峰 发布时间:2009-09-25 浏览次数:1857
[摘要]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权、债权流转加快,我国的保险业也随之发达起来,由于买卖、让与、继承等法律行为的发生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时有发生,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做了进一步修订,但仍然规定的不是很健全,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内涵和条件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将在
[关键词]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 构成条件 立法完善
所谓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1】。保险合同的转让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则。本文中笔者主要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加以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大多是由于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引起的。所谓保险标的的转移,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是指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即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包括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
一、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一般说来,财产保单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债权)的转让。所谓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发生让渡从而使其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的情形。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转让财产保险合同除了要符合合同转让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对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并进一步探讨。财产保险合同因标的转让原因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原因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法定转让),主要是指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原来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转让的程序要件,就应当承认其转让产生的合法效力;一种是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意定转让),即投保人买卖、赠与、转让保险标的从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因为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使得其转让条件不具有模糊性。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的,采取绝对继受主义,即财产保险合同也随之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和认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相关情形,即使保险标的风险程度不同,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因而,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继续接受财产保险合同的约束、履行相关的义务。目前在我国这只有货物运输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适用法定转让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商业活动的一些特殊性,《保险法》34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允许保险金或者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尤其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流动性很大。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按照上述一般原则办理,必然会丧失交易良机。鉴于此,货物保险合同标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而财产保险合同的意定转让,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取消了原来强制规定的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方能转让并且应当以保险人的同意继续承保为条件,在该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仅是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就发生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另外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同,但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保险合同的意定转让时都以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这与我国旧《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另相对法定转让而言,我们也可称意定转让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转让。因为这种转让形式具有随意性和当事人的预见性,所以其转让的条件相应地也具有不确定性。
二、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保险标的风险转移
三、保险单转让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契约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之证明,对于保险单内所记载的事项,保险人确已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物质载体。但在实践中,当我们说保险单转让时,主要指权利转让和合同承受两种情况,很少有单纯转让保险合同中的义务的情况。在我国当保险标的转让时,经过保险人同意,保险单也随之转让给了受让人,此时保险单转让也就是整个保险合同转让的必然结果。在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出让人并不能继续维持投保人身份,而原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也应当随之转给受让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保险单的转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单的转让;另一种是保险标的未转让,仅仅是转让保险单因此,保险单的转让也是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形式条件之一。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虽然我国今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进行了比较合理的修订,如一是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
笔者认为该条仍然存在一些其他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
1、应重视批单存在的必要性,在新法实施之前可以根据未办理批单而主张合同无效,但目前只能按照该修订后的条款进行理赔,但是目前的条款中不办理批单并未规定由投保人承担责任,笔者建议增加不办理批单的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一定的免陪。
2、比如何为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达成协议,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如何管理风险,保险合同转让能否替代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问题。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那么究竟受让人或被保险人何时通知才属于“及时”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若是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但是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究竟哪些情况是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问题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也未加以明确,笔者以为这些问题也将在实践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
3、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二条不尽协调。其一,二者规范的都是危险变动,前者是特殊情况,后者是一般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第五十二条置于第四十九条之前比较合理,而非相反。其二,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是约定的,而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是法定的。实际上,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通知义务是强制性的。如《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第4:203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终止权应在保险人知道危险赠加或危险增加对保险人显而易见时起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单持有人的方式行使。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深入调研对该两条文予以协调并进一步予以明确或者由保险公司设定特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来填补法律的空白,以避免产生纠纷。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应当从法定转让和意定转让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另外建议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加以进一步完善,使得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纠纷的产生或在纠纷产生后有法可依。
[注释]
【1】朱铭来,保险法学,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1.1.93
【2】它可以涵盖所有权、典权、质押权、抵押权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等。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6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9页。
[参考文献]
[1]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一英国合约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
[2]王全兴,刘建强,洪彬.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广东:暨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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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伶柔.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4]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洪少峰,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洪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