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无锡崇安法院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审理难度加大,对此该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专门调研。

成因:

12007下半年至2008年的一段时间,受宏观经济影响,银行限缩放贷规模,求贷者只能转向典当行或地下钱庄,典当业市场繁荣。

2、全球金融危机发生以来,虽国内放开信贷规模,但主要是投于基础工程建设,小额贷款仍然不足,企业融资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典当行顺理成章成为融资的“绿色通道”。

3、银行信贷门槛高,手续较为繁杂、典当手续简便、快捷、省时省力,因此广大中小企业更青睐于典当。此外普通市民作为应急之用,还有一些人看中典当行业对当物的保管功能,外出前将贵重物品送至典当行,图储物安全。

4、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机构有实力开办典当行,同时由于市场需求的扩大,大大小小的当铺犹如雨后春笋般成立起来。由于典当业属于新兴行业,又没有成熟的法律予以规制,因此该行业业务开展比较混乱,管理也缺乏规范性。

审理中存在问题:

1、法律依据缺失。因我国的法律和法规(包括物权法)均没有规定典当,目前处理典当纠纷主要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对其效力存有很大争议,操作难度也很大,如有些规定与法律基本原则相矛盾,有些与传统习惯及理论不符,部分内容(如绝当的规定)甚至与担保法相冲突。

2、理论存有分歧。《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规定是当户将其自己所有的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实践中,当户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质押或抵押,典当行将当金交付给当户而非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典当”?关于多次续当问题,有的意见认为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且《典当管理办法》对续当无次数限制,因此予以支持,对于续当时利息和综合费转为当金本金的情况,因规章没有禁止,故亦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金融行业习惯,利息和综合费均不得转为本金。

3、司法裁判不一。如《典当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但实践中典当行往往与当户约定高于上述标准的综合费率,对此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形成绝当后,有些当户拖延还款,典当行也不及时主张权利,此时绝当后的息费如何计算规章却没有明确。有的法官主张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前文提及的绝当期内规定处理,或者直接按照续当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当金息、罚息和综合费用。有的判决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绝当后利息,还有的判决绝当后不能再收取综合费用,只能收取相应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4、当户不愿应诉。旧社会的“当铺”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使很多现代人产生误区,认为自己把当物交给了典当行,如果自己不在规定期限内赎回,当物就归当铺所有,两者债务自然清了。因此,当典当行起诉当户时,当户一般非常不解,认为典当行可以直接去处置抵押、质押物,而无权起诉当户强行要求付钱赎当,因此拒绝应诉。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由典当行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调解难度突出。典当案件中由于对综合费用的收取、违约金、多次续当等问题存有严重分歧,甚至对“典当”的概念都有不同理解,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很难开展,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争锋相对、坚持己见,不愿调解。

对策建议:

1、进行典当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典当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层次不协调,而且该办法对典当公司的管理性规定较多,缺乏实际操作中的有关规定,如综合费的计算,是否可以收取罚息及绝当的后果等。迫切需要进行典当立法,以法律形式规制典当。

2、及时规范利率和综合费率的计算。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典当行和当户都有义务完成交易。法院应该适当予以干预,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尤其是当户的意思自治,适度降低绝当期外的息和费。对于有约定的,在支持典当行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保管、保险费用)后,再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度考虑;双方没有约定的,绝当期外不再计算息费。

3、对全市典当纠纷案件进行梳理,争取形成统一的执法尺度。各法院间应加强对典当纠纷的沟通探讨,针对已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加强理论研究,争取统一裁判。

4、与典当业监管部门加强沟通交流,督促典当业良性发展。我市现有典当公司30余家,典当纠纷案件有逐年增加的态势,这与典当公司的不规范经营有直接联系,有必要加强对典当业不适当做法进行督导,打击非法经营,促进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