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前,交通事故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大多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在司法阶段的表现形式呢?两者是否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呢?

2008年12月3日,徐某驾驶的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凌某受伤,二车损坏。原告王某以徐某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锡山法院。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锡山法院根据现场照片及实地勘察记录,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设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警示标志,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徐某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显示,徐某称其车速为60?70公里/小时,同时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交通设施的记载情况考虑,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锡山法院认为:王某行驶正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信号灯指示通行,且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限速路段时,超速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最终,锡山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则由徐某承担30%之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均已自动履行完毕相关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并不完全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而是对事实真相予以重新查实。根据现场照片、实地勘察以及当事人的笔录,法院最终确定被告徐某确实存在超速现象,这也是事故造成的因素之一,应对事故负相关责任。这种做法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亦把公平正义落到了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