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错误是否可以再审
作者:胡发富 发布时间:2009-09-21 浏览次数:2565
[摘要] 民事再审事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某种意义上是有效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决定着再审制度的重构方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久以来一直进行着探讨与实践,民事诉讼法中再审事由的修订就是最好的成果,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还需要不断完善。
[关键词] 再审事由;管辖错误;既判力;司法权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 年10 月28 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
一、对再审事由以及管辖制度的认识
1、再审事由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再审事由是再审启动的事实依据,也是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关系到案件再审启动的关键,因此需要认真加以对待,必须非常慎重地考虑再审事由的设置问题。
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求再审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实体与程序限制,必须科学的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否则极易导致再审的随意性,破坏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反之,若片面维持裁判的既判力,对具有重大瑕疵的法院裁判不予纠正,也是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重大损害。因此,再审事由必须在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程序正义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而衡平的结果就决定了再审救济只能是一种有限纠错制度,且为特殊纠错制度,因此再审程序在国外也称为“非常程序”。常规的纠错机制应当是第一审中的管辖异议制度。在思考纠错程序时,我们必须有这样的基本认识,即程序错误的大小和性质是设置纠错程序,以何种手段予以纠错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列为再审事由,即在法院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在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也应当启动再审。显然,这一规定存在很大问题,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这样一来纠纷就会可能永无尽头不能解决了,就会牺牲裁判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而既判例理论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约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2]从而造成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不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2、管辖制度
管辖制度,是确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即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中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正确地确定管辖,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有着重要意义。从人民法院讲,有利于各级法院或同级法院明确自己的职权范围,便于正确行使审判权,保证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防止因管辖权不明而发生互相推卸或争抢立案的现象;从当事人讲,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及时起诉,避免因管辖权不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出现“告状无门”的现象。并且正确确定民事管辖,也是保证民事审判程序公正与正义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有专章规定,并配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规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诸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法官枉法徇私等均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要小一些。因此,错误的纠正也就无需通过成本更高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在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我们必须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与纠错利益、纠错成本的平衡。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哪一个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因此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对实质上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程序和机会,但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非常程序来纠正。
从管辖体系来看,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相对的还有专属管辖。不同的管辖规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法律效果。专属管辖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法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因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但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即使是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提起上诉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连上诉都不能提起,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因为充分考虑了管辖错误的性质。
如果允许凡管辖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的话,那么势必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却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上一般错误而导致完全无效。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区别,并非所有程序错误都将导致已实施程序的无效和实体上的无效。
二、再审事由的确定
确定再审事由,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再审事由的范围,这是一个关联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问题,再审事由范围大,则再审制度适用的范围也大;其二,是再审事由的表述或具体化问题。如何确定再审事由,哪些具体的事项应当作为再审事由与再审制度价值的认识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对再审制度的价值缺乏基本的认识和判断,则在确定再审事由时就会出现偏差,并由此引发或者因为再审事由的扩大化,而导致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并导致程序过剩、救济过度以及无法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者因为再审事由范围过窄,使其应当予以再审救济的,而没有得到救济,不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确定再审事由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裁判主体的不合法。
裁判主体不合法又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主要指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既包括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也包括应当回避的而没有回避的法官。(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包括接收当事人的贿赂等。从法理上讲,人民有接受合法裁判的基本权利。这也是合法裁判的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裁判也包含裁判者的合法性。在这个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稿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应当提起再审。
2、裁判根据不合法。
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方面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虚假证言、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等。(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法律根据方面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这种变更使得原判决、裁定如果依变更后的判决、裁定为根据的话,其判决、裁定的内容将与原判决、裁定的结论不一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消。(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因此,在设置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视角考虑,应当把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问题是否只要违反法定程序的都可以成为再审的事由呢?所谓“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过程。“违反”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对法定行为过程的不可逆转性和存在的否定。例如,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合法传唤被告到庭、没有对重要的证据进行质证等等。但如果仅仅这样理解违反程序仍然陷于局限性。因此,在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时,应当对违反程序正义的内容加以具体的规定,而不是抽象地设置一种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遗漏一些在理论上应当作为再审的事由,但其好处在于便于司法操作。
三、问题所在
1、管辖错误不符合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条件
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条件是:存在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情形,包括实体判决错误和程序性错误。任何实体判决错误当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但在原审过程中,并非任何程序错误都可以成为再审事由。程序错误要成为民事再审事由也必须得符合“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这个条件。
程序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按照规制的对象来划分,可分为对外程序和对内程序。司法的对外程序是为保障当事人顺利便捷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外程序的刚性规定不仅要求相关当事人严格遵守,也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守,司法的对外程序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目标是公正公平;司法的对内程序是规制司法机关本身的工作规则,设置对内程序的初衷是为理顺和调整司法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目标是效率效能。
如上文所述,不难看出,司法意义上的管辖主要是规制和协调法院系统内部受理案件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内部性,属于司法的对内程序,规制的是司法机关本身,其追求的主要的、直接的价值目标是工作效率和效能的提高。管辖错误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所以,管辖错误不符合民事再审事由的构成条件,即管辖错误不应成为民事再审事由。
2、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项生效判决若因管辖错误而引起实体判决错误,当事人可以其他再审事由提起再审请求,《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再将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特别是现在民事再审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即使管辖错误,也可由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另外,处于转型中的中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层出不穷,各级法院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从节约和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单纯的管辖错误而判决结论正确的案件应该予以维护,不可被提起再审。对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有意见的,法律已有管辖异议制度予以保障,若对一审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上诉到二审法院。对于一项对内性程序制度,法律如此规定已经足够。
3、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的立法原因值得商榷
管辖错误之所以成为民事再审事由,不外乎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为保障程序的独立价值。“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司法的一项传统。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尤其是前者在大力呼吁保障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主张程序和实体并重,甚至有学者认为程序比实体更重要。随着这些观念的普及和深入人心,我们逐渐认识到程序公正公开是实体公正公平的保障。也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在细化和完善再审事由时,非常注重司法程序的公正问题,15项再审事由里就有6项涉及到程序方面。但,可惜的是立法者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程序有对内和对外之分。
其次为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这点也许是立法者最终将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的根本性原因。不可否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是现实存在着的。当前的中国,打官司在某些地方确实存在着主场与客场之分。但这种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司法体制和制度问题,解决它也只能从司法体制和制度的改革入手,将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也不可能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即便将案件移师到申请人的主场进行审理,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主场就没有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将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重任寄托于现行的管辖制度上是不现实、不科学的。
4、管辖错误列为再审事由没有域外立法先例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4项再审事由,都是实体性事由;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1项再审事由;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8项再审事由;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再审事由一般有发现新证据、陪审团不合法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3项再审事由。[3]以上列举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大多是关于实体性的,即便是程序性的事由也是对外性程序,而没有对内性程序,并且都未将管辖错误列入其中。虽说各国国情不同,但,管辖制度的内涵、功能和性质及追求的价值目的基本相同,再审的目的基本相同。所以,虽然我们不能言必称西方、事事以西方法律制度为蓝本,但也没有必要在民事再审事由方面体现立法上的中国特色。
四、反思
我国再审事由规定实质事项有两个认识上的原因, 一是认为“满足申诉群众寻求司法救济的要求, 充分实现再审的监督、纠错、维权和化解矛盾的综合功能, 必须把更多的申诉案件纳入再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认识将再审的功能无限放大, 期望通过扩大实质审查范围来降低再审的准入门槛, 其结果必然会损害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二是对我国司法质量仍然存在担忧, 意在保留实质性的再审事由扩大法院启动再审改变原判的权力。然而, 这样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法律赋予法院较大机动权使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了, 同时也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申请再审的机动权, 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了, 无限申请和申诉的状况难以改变, “申诉难”还会继续难下去, 这一指望通过法律修改加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上不能得到解决。另外, 赋予法院较多启动再审的自由裁量权, 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中国的司法质量, 说到底二审终审如果无法保证诉讼质量, 再审又能如何?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解决还需从我国的法律制度本身着手,而不应对此矫枉过正。古人说的好,过犹不及!
参考文献:
[1]〔日〕上村明广. 再审事由〔A〕. 石川明,高桥宏志编. 注释民事诉讼法(9)〔M〕. 有斐阁, 1996. 18.
[2]〔日〕中野一郎. 民事诉讼法讲义〔M〕. 有斐阁, 1995. 474.
[3]刘洋、宋冰、李斌英:《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56-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