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驾车遇事故之后却又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伤者一纸诉状将对方驾驶员与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事故各项损失43万余元。近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万余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黄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万余元。

20081148时许,原告黄某驾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于摩托车上的黄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给付原告5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现场照片,并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对该事故不予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09622,原告黄某将被告周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43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我持驾驶证正常行驶,未与原告黄某摩托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我已先行给付部分费用,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车辆是否发生直接碰撞与双方在事故中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问题,双方争执不下。

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412日起2009411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应予以认定。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过碰撞,原告提交的现场勘查图和照片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内容一致,现场照片证明双方交通工具遗留对方车辆油漆痕迹,结合现场勘查图,足以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而证人黄某某虽系乘车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作为唯一证人,其证言是在事发后不久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与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周某靠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则证明,原告雾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发现前方车辆时,未能采取紧急措施,以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应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应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且双方事发后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既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作证,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所致,加之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不予认定的证明,事故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推定原告黄某、被告周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受害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最后,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91573.37元,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