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诉讼概念

虚假诉讼在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破坏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并非当今社会的新奇现象,甚至可以说,它是紧随着诉讼的产生而产生的。虚假诉讼的实质是一些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意图通过法院合法裁判来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究其原因,第一是获取非法利益动机;第二是现有刑事立法的缺失,使得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低,纵容了虚假诉讼发生和发展;第三是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以及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对证据核实和采信方式等制度因素。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学术界对虚假诉讼是否成立犯罪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不成立任何犯罪。虚假诉讼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虚假诉讼人的心理状态不符合该主观要件。其次,诈骗罪的被害人与受骗人是同一的,且被害人系自愿交付财物,而虚假诉讼的受骗人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且被害人系因法律威严而交付财物。最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因此,虚假诉讼行为虽危害程度大,但从犯罪构成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加上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的直接诈骗,也可以是借助国家权力间接地实施诈骗行为。对行为人通过司法机关,借助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得财物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2002102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答复同时指出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构成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自己的财物及受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接近敲诈勒索罪的特征。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一审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仍有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i]

虚假诉讼行为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法院是现代社会司法权威最重要的象征,任何人对法律的信赖总是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信赖。虚假诉讼行为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容易造成误判。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这样法院就容易失去人们的信赖,丧失司法权威性。

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虚假性,使得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相对人应诉、上诉、再审,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活。因此,不管相对人最后是否胜诉,其损失是必然存在无法避免的。一旦相对人败诉,其财产会面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相对人必须支付那些不该支付的款项,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不良社会评价,造成人格权方面严重损害。

行为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获取非法利益,其能否最终获得非法利益,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会拉拢法官,或向法官行贿。虚假诉讼已严重地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破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虚假诉讼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虚假诉讼如何定罪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对虚假诉讼行为该如何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但如果对虚假诉讼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不能有效震慑虚假诉讼者,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日益蔓延的势头。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世界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都将损害第三人利益明确规定在诈骗罪中。如《法国刑法典》第313-1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滥用真实身份,或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是诈骗罪。”[ii]《瑞士刑法》第146条规定:“以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处……”[iii]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0条规定:“利用计谋或圈套致使他人产生错误,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法利益并且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处……”[iv]

量刑上,刑罚一方面必须与罪行的轻重(通过客观危害结果表现出来)相适应,另一方面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主观恶性反映出来)相适应。具体到虚假诉讼行为中,要根据虚假诉讼行为所导致的不同结果,以及行为人欺诈手段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标准,进行裁量。

第一种情形是, 虚假诉讼被及时识破, 虚假诉讼人败诉且未上诉。行为人相关假证对法院审判时造成误解并断错案的可能性比较小,又由于审理在一审阶段终结,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对被害人的损失较少。这种情况可视情节判其较低的法定刑或免予处罚。

第二种情形是,经行为人精心策划,其伪证骗过审判人员,法院因而判决行为人胜诉。被害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事实真相从而推翻原判。因行为人对虚假诉讼精心策划,对法院造成严重误解而错判,并且引起第二审,浪费了审判资源。这种情形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给被害人带来诉累,造成其精神损害,也使审判资源浪费,其法定刑应在有上下限的幅度内。

第三种情形是,由于行为人手段更为恶劣,使证据更加难以判断,或者行为人拉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使行为人一审二审均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执着地进行申诉,最终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得以查清事实真相并予以改判。这时,虚假诉讼行为对法院审判秩序的严重破坏和资源的巨大浪费显而易见。也使被害人精神上、经济上遭受沉重打击。这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应判其较重的法定刑。

使用伪证是虚假诉讼的主要手段之一,和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相比,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一直未予重视,也没有一套完整的惩治体系,使得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发生率较高。《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所以建议将该规定适用范围扩充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从而使刑事、民事诉讼均适用伪证罪条款。

对于证人的资格,也应认真审查,只有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才有权作证,对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人不应当允许作证,即使作了证,其证也不足采信,并且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不可替代性。

建立虚假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其依据是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参考文献:

[i]注: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210

[ii]注:《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

[iii]注:《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iv]注:《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