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拓宽惩治行贿犯罪的“口径”
作者:王达雷 发布时间:2009-09-15 浏览次数:1181
行贿是引起受贿的最直接原因之一。通常情况下,行贿者不仅是改变国家权利正常运行的罪魁祸首,还是施放诱饵,谋取暴富的贪婪者。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者往往倾其血本,苦心经营,终达目的。无论其目的还是行为都极为卑劣。由此可见,行贿者对社会危害颇大。因此,严惩行贿犯罪不失为从源头上堵塞受贿犯罪发生的有效方法之一。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从表面上看,如此做法有利于严厉打击受贿犯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负面作用令人咋舌。其最直接的恶果就是最小化行贿犯罪成本,诱使更多的人通过行贿满足自己的种种欲望,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对行贿犯罪的惩治不应过宽,而应取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真正实现对行贿者和受贿者同罪同罚。
很显然,要实现对行贿者和受贿者同罪同罚的设想,必然得设计出一种制度,而海南大学
第一,行贿者或受贿者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前,举报贿赂事实的,该举报行为本身即是消灭举报人任何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同时,行贿人举报,则经查实后如数退回贿金,并且除司法方面非法利益外,给予所得利益保留或政府赎买;
第二,受贿者举报,经查实后贿金以奖金形式如数给予举报人,并且通过奖金,奖励,升职等行政激励措施予以褒奖;
第三,确实属于双方同时举报,则恢复原状,具体再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其一,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前,一方举报后,则另一方只能依据犯罪情节按刑法“自首或坦白”定罪量刑而不能作无罪量刑;其二,如果有一方或双方都是在被司法机关追诉过程中而不是追诉之前举报,则应分别按自首或坦白处理。其中,对符合自首条件者,为特别鼓励其对侦破案件及收集证据的特殊贡献,建议有权机关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贿赂案件的自首情节”规定为:“如无特殊情况,一律给予自首人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坦白者,为特别解决贿赂犯罪信息来源及证据不足的打击“瓶颈”问题,也给予明确的有约束力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以使司法机关遵照执行而非目前的各行其是及其从宽与否的随意性,随之必然会刺激、促进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其它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