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有公司印章并不必然承担责任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薛爱丽 发布时间:2020-01-10 浏览次数:775
为了让债权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让债务人提供一公司来为其作担保,该担保必然有效吗?今日,清江浦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便遇此情形。
2016年年底陈某向李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到期后陈某未能偿还款项,约定再续借一年,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李某让陈某为其债务找一担保人。后陈某持其为股东的某A公司印章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到期后陈某仍未能偿还款项,李某索款无果,遂以陈某、A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A公司称其并未为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陈某的盖章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公司股东会并未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道法律有规定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陈某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李某“应当知道”的内容。李某作为担保权人,在陈某向其提供A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据时没有要求陈某提供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对陈某的代理权没有尽到与合理注意义务相当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而陈某以A公司名义盖章担保的行为亦未经公司追认,故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遂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不是盖有公司印章,公司即必然承担责任,相对方须审查盖章者是否具有从事相应行为的权限,如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虽有公章对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