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日前,镇江润州法院对一起单位聚餐后发生车祸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不因工负伤的认定。

原告陶某系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单位具体从事维修工种,并担任维修组组长的职务。2008年初,单位召开年底总结大会,要求班组长以上的人员都参加,且会议结束后统一到酒店聚餐,当天因单位仓库没人照管,原告经领导同意下午没有参加单位的年终表彰大会,下班后,原告骑车到英皇酒店参加了单位组织的聚餐,聚餐时单位提供了酒水。聚餐结束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东1号门附近时,撞上同向在前靠边停车的小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右股骨干骨折。20081222原告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227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认为,单位组织的聚餐是单位的集体活动,与单位的工作具有关联性。聚餐不但具有工作的性质,还可以说是白天工作的延续。因此,聚餐结束也就意味着工作结束下班,原告在聚餐结束后回家也就是相当于下班回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则认为,原告下班后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不能作为工作的原因,不属于工作的延续,聚餐结束后在回家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下班合理时间之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辩称意见,判决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