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用人单位随意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从而单方面降低其工资,此行为是否合法?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变更岗位未达成一致而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被支付两倍工资,此要求又是否合理?存在着种种分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此近乎一致地将对方告上法庭。近日,无锡南长法院就这样一起互为原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徐强于062月进入白天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15个月的劳动合同,白天鹅公司安排徐在招标办公室从事商务、招标工作,月薪4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而徐仍像往常一样上着班。084月白天鹅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徐所在的招标办公室被撤销。6月公司通知徐,暂无何时的岗位安排暂反管理人员屏绝工资2557元,待安排岗位后按岗位发放工资。723白天鹅公司向徐发送“关于按时上岗的通知”,通知其于725日前至营运管理不审计法务报到。徐等到公司明确“审计资料员岗位工资2550元,另加绩效考核奖金”后方才报到。88日后双方多次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对工资待遇条款意见不一致,合同始终没有签订。直至1113,白天鹅公司向徐发送了“待岗通知书”,安排其即日待岗。

鉴于案情事实和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的要求白天鹅公司补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书,法院认为,白天鹅公司情况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徐的工作岗位未确定之前,白天鹅公司无权单方面降低其工资水平。故徐要求补付086月至10月工资9715元应予支持。另,白天鹅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予徐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但白天鹅公司因情况发生变化,撤销了徐所在的工作岗位,双方多次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因对合同中工资待遇条款意见不一,未能签订,故自88日后不再构成白天鹅公司不与徐签订劳动合同,徐提出的8810月两倍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文中均系化名)

 

[法官点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资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在劳动岗位还未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降低工资水平。支付两倍工资,仅适用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变更岗位达不成协议而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构成单位主观上不签订合同,不再适用两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