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调解是兼容情、理、法的艺术,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至于因一时无力偿还债务而遭到破产,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也利于降低执行风险,使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实减轻法院工作负担。

一、民事调解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民事调解适用率的提高,民事调解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弊端也日益彰显出来,其弊端主要有:

一是被告假借调解,恶意拖讼,增加原告诉累。在诉讼中,义务人利用调解拖延履行给付期限,又利用执行和解再次拖延履行行为,规避法律,出现了“调而不解,和而不结”的现象。如调解书中的履行给付方式为被告分期分批付款,被告不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时,原告只能就调解书所规定的到期利益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未到期的利益只能等到到期时才能再申请执行。由此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调解人员片面重视调解率,调解协议内容不严谨,致使执行不能。民事调解书一般是作为执行依据,在执行案件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质量的好坏对执行案件能否顺利执行起着直接、重要的影响。如果一个案件的调解内容含糊不清或不切实际,就给执行案件带来困难,造成执行案件的久执不决,甚至会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从而中止案件的执行。

二、规范民事调解工作,便于执结,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民事调解工作中应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是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贯彻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是调解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忽略这一原则,强行要求当事人调解,并在调解中采取坑蒙拐骗、吓唬、威逼的方式,诱使当事人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对法律关系释明透彻,强行调解之后导致当事人反悔转而执行不能,甚至申诉上访。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任何第三方的参与都应是中立的、公正的,并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以确保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心地进行协商,自由公正的履行调解协议,尽量避免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二是不能随意扩大调解范围,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超范围的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有些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未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外人的财产私自处理,导致调解协议根本就无法履行。例如离婚案件中,原告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房产、汽车等并非夫妻共有,而为家庭共有或为老的所有,而法官在调解中对事实未能查清,草率的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致调解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引发错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本着严谨、负责的态度,在案件事实查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是提高调解书制作质量,便于执行工作中有据可依。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往往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分头对当事人做工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发言一般也不像庭审笔录详细记录在案,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的事实往往难以举证,且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是不可以上诉的,由此一来,

法官也就无所谓对或错,为法官实施非正当调解、强制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调解方案解除了后顾之忧。也忽略调解书的制作质量,调解内容含糊不清或不切实际,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记录也不完整,待进入执行程序时,双方反悔,而无据可依,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调解笔录应和庭审笔录一样制作完整,对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双方争议的焦点应详细记录在案。

四是提高对假“调解”真逃债的警觉。有些当事人故意借用调解手段达到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如为了多得拆迁利益而假离婚,为了离婚而制造假债务等等。对些,法官在调解中应提高职业的敏锐性,预防和杜绝类似的假“调解”真逃债。针对此种情形,也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原判决永久性得不到执行的,则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此举在诉讼阶段予以杜绝,避免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