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炸鱼之后
作者:杨婧 发布时间:2009-09-09 浏览次数:823
本网泰州讯:塘边垂钓本是愉悦身心的享受,追求的不仅仅是所钓鱼的数量,更是垂钓过程的悠闲自得。可家住靖江市靖城街道的王伟、林平、卢伟等人通过“炸鱼”寻求立竿见影的效果,追求刺激效果,“炸”出了很大的麻烦不说,还触犯了法律,需要赔偿一笔费用。
本以为事情就这样结束了,谁知第二天一早,垂钓馆老板刘强发现被炸的两个鱼塘中有不少死去的?t鱼、鲫鱼、鳊鱼、鲢鱼等浮出水面,刘强的脑袋一下子“炸”开了,清醒过来后,他首先想到报警。之后,他通知“炸鱼”者让他们前来把死鱼拿走,但三人迟迟没有出现。一天,两天,三天……时间一天天过去,浮出水面的死鱼越来越多,有的已经发臭,刘强心如刀割。
死鱼的现象持续了十多天,公安机关连续进行了十多天的勘验、拍照,但王伟等人始终没有露面。在询问了派出所后,刘强将死鱼倒进河里、粪坑中。刘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死鱼直接造成的损失26025元;水产技术指导站出具分析报告,指出鱼死亡不排除炸鱼的原因。
刘强向王伟等三人索赔,但三人推诿,刘强于是将三人告上法庭,认为三人往鱼塘扔爆炸物炸鱼是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三人共同赔偿损失26025元。
在法庭上,王伟等三人辩称,垂钓馆提供的就是娱乐和卖鱼的服务,炸鱼行为与钓鱼、捕鱼性质一样,只是取鱼的方式,最终都是购买刘强的鱼,双方形成了消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王伟等人应当买走死鱼,但刘强没有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交付死鱼,而是擅自将死鱼处理掉了,因此王伟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卢伟没有炸鱼,都不需要承担责任。
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采用炸鱼、电鱼等方式捕鱼,且炸鱼存在危险,能造成炸死、炸伤鱼的后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王伟等人炸鱼行为已经超出合法行为的界限,属于事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王伟、林平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刘强当作废弃物自行处理的死鱼确有部分残值,可以酌情抵扣部分损失。
法院判决王伟和林平共同赔偿刘强损失2000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
法官说法:实质上来说,法律规定的是最低限度,社会主义道德是更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如果所有事务都通过法律解决,社会成本将极大,反之更容易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王伟等三人明知炸鱼违法也有危害,而为追求某种刺激,导致他人财产受损,既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也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他们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大力加强自身的修养,做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