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交强险是相对有责交强险而言,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仍由保险公司对该无责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的非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外的受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无责任交强险这一法律新概念源于200451日起(修正后为200851日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规定,中国保监会于2008111作出“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关于无责赔偿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自200821日起,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此后发生交通事故依限额承担有责任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赔付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以下简称车人事故),其中机动车作为被保险人无责任,如何计算无责交强险限额外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理解性差异,两者结果相关甚远。

在“车人”事故中,机动车方有责(包括全责、等责、次责),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总额为122000元,超过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但对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则形成两种理解。

一、第一种理解,即文意解释。

假定“车人”事故中,机动车方无责。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全责,其中“人”方伤(亡)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总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文的文意解释:“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依据保监会的公告“人”方应获得无责任交强险12100元的赔偿的赔偿,同时对不足的109900元(122000-12100元),由机动车方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不超过10%(一般计算为10%的)10990元的赔偿责任。

这样的理解,似乎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上下文意,但在司法实践运用时,则使该条款在法律运用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如果机动车方有责(无论是全责、主责、次责),当“人”方损失总额122000元,并对应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则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机动车方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当机动车无责时,则需承担10900元赔偿责任。该理解结果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得出“车方有责任可不赔,无责需赔偿”的近乎荒谬的结论。

由于上述原因,在“车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本来无责的车方,为避免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往往与全责的“人”方私下达成协议(实质上为恶意串通),在预计“人”方损失较小(≤122000元),即与“人”方共同陈述,机动车方存在事故次责,并促成交警部门认定“人”方主责,机动车方次责的事故认定书,其结果使全责的“人”方获得了有责的交强险赔偿,甚至私下让机动车方分享部分,其结果是严重侵害了交强险公共利益。

或许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近年的交通事故中,特别是200821以后,作为现在交通法庭专职从事交通事故的民事法官也极少遇到一份在“车人”事故中“人”方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即便明显是“人”方全责的事故,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代之为“为机动车驾驶人X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等词语模糊的表述。而在审判活动中,当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往往出于自身保护需要而不予采信。

第二种解释即法理解释。

在“车人”交通事故中,当“人”方全责,基于公认的“危险加重原则”,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人”方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责交强险定额赔偿12100元。举例说明:在非机动车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当该方总损失为122000元,则非机动车方仅能获得12100元的定额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该1210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如投保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类推,如非机动车总损失超过122000元,其中12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12100元,超过122000元以外的部分则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解释更符合交强险责任设立的法律目的,更具法理性,故笔者称之为法理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第一种解释虽然存在“机动车有责可不赔,无责则需赔偿”的结论缺憾,但由于在文意上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在类似案件中,受害人主张赔偿时,作为审判法官往往只能据之而判,而不敢违反,因其是“合法不合理”。第二种虽然符合法理但因缺乏法律条文支持的“法理解释”,审判法官为避免“法官造法”,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据之裁判,因其是“合理不合法”。

如何避免这一极不公平的法律运用呢?《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51日起刚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颁布实施,在短期再修正已属不可能。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七十六条的具体运用作出全国统一法律适用规定,使该条款的法律适用不歧义,更具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