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适用探讨
作者:徐寿海 韩建伟 发布时间:2009-09-03 浏览次数:1536
无责交强险是相对有责交强险而言,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仍由保险公司对该无责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的非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外的受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无责任交强险这一法律新概念源于
在“车人”事故中,机动车方有责(包括全责、等责、次责),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总额为122000元,超过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但对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则形成两种理解。
一、第一种理解,即文意解释。
假定“车人”事故中,机动车方无责。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全责,其中“人”方伤(亡)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总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文的文意解释:“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依据保监会的公告“人”方应获得无责任交强险12100元的赔偿的赔偿,同时对不足的109900元(122000-12100元),由机动车方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不超过10%(一般计算为10%的)10990元的赔偿责任。
这样的理解,似乎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上下文意,但在司法实践运用时,则使该条款在法律运用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如果机动车方有责(无论是全责、主责、次责),当“人”方损失总额122000元,并对应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则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机动车方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当机动车无责时,则需承担10900元赔偿责任。该理解结果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得出“车方有责任可不赔,无责需赔偿”的近乎荒谬的结论。
由于上述原因,在“车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本来无责的车方,为避免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往往与全责的“人”方私下达成协议(实质上为恶意串通),在预计“人”方损失较小(≤122000元),即与“人”方共同陈述,机动车方存在事故次责,并促成交警部门认定“人”方主责,机动车方次责的事故认定书,其结果使全责的“人”方获得了有责的交强险赔偿,甚至私下让机动车方分享部分,其结果是严重侵害了交强险公共利益。
或许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近年的交通事故中,特别是
第二种解释即法理解释。
在“车人”交通事故中,当“人”方全责,基于公认的“危险加重原则”,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人”方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责交强险定额赔偿12100元。举例说明:在非机动车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当该方总损失为122000元,则非机动车方仅能获得12100元的定额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该12100元由机动车方承担,如投保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类推,如非机动车总损失超过122000元,其中12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12100元,超过122000元以外的部分则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解释更符合交强险责任设立的法律目的,更具法理性,故笔者称之为法理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第一种解释虽然存在“机动车有责可不赔,无责则需赔偿”的结论缺憾,但由于在文意上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在类似案件中,受害人主张赔偿时,作为审判法官往往只能据之而判,而不敢违反,因其是“合法不合理”。第二种虽然符合法理但因缺乏法律条文支持的“法理解释”,审判法官为避免“法官造法”,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据之裁判,因其是“合理不合法”。
如何避免这一极不公平的法律运用呢?《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