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执行难是执行和解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综合权衡自身利益,考虑到即使强制执行也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因而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权利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一方面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善,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

1、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进行的,没有人民法院参加。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执行和解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申请人也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一方面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促社会的稳定。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规定不明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使一些当事人假借和解,恶意延长时间,以达到其不法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效率原则。

二、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1、明确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斡旋”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在此时执行人员以居中者的身份进行“斡旋”,往往能起到较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同时执行人员介入和解过程,有利于审查和解协议的实质效力,便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的强制执行。

2、对同一案件的和解次数进行限制

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但一个案件进行无休止的和解不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如果一个案件出现多次和解,旧的和解协议不停地被新的和解协议取代成为执行依据,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法律应该对执行和解的次数明确规定,以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执行的效率。

3、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私法权利内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是一个实践性的民事合同,民诉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债务人可能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应赋予权利人不安抗辩的权利,一旦在履行期限内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健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既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