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传真件是指发件人通过传真机向接收人发送书面信息而形成的文字资料,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了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能否以传真件所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作为原件使用,有的认定为复制件,有的区分是否为传真件原件而分别认定,等等。下面笔者就传真件的证明力问题作简要阐述。

一、传真件属于电文证据,具有书证的特点。传真件的本质是数据电文的客观表现,其以所载明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性。从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传真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传真件实际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传真接受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可视为拟制证据原件。尽管如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传真件仍要与原件核对一致才能产生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因此,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二、传真件并非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由于传真过程是一个数据交换过程,而非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所以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能够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传真件生成、发送、接收及储存均以纸张为介质,类似于书证,但是,其形成的过程又有别于书证。较一般意义上的书证而言,传真件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较低,但是,因其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所以,其证明力应好于其他间接证据或派生证据;同时,认定传真件证据原件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即只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类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考查传真件真实性应考虑的因素。传真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均是考虑传真件是否真实的因素。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传真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及时寄发传真的原件,以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否则接受者可能在诉讼中面临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注意,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