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以来,中国公民权利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日益倾向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是通过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引起的对抗的途径,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就是一场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对法院而言,民事诉讼就应当是权利保护的司法之维。基于这种认识,中立被动、依法公正地裁判案件,就成为对审判工作理所当然的要求,重判决、轻调解由此而产生。笔者认为,在面临民事诉讼爆炸、涉法信访不断的司法现状下,这种诉讼进理念应当引起反思。民事诉讼的过程不仅应当是权利之争的过程,而且也应当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行沟通及法院依法促进当事人沟通的过程,通过沟通更大限度地平衡好双方的权利冲突,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因此,要进一步转变民事诉讼理念,加强和完善法院调解。

 一、对法院调解的主要质疑

 虽然调解目前得到了普遍重视,但仍有人对法院调解存在质疑,主要表现在:一是认为法院调解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权利为代价的,存在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二是认为法院调解有损司法权威。如实践中和淆泥式的调解,让当事人对法官的职业能力产生怀疑;背靠背式的调解,使调解的过程缺乏透明度,有损司法的公开性;还有一些法官以判压调,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在涉及政府及其它一些强势组织的民事案件中,一些法院为求调解结案,甚至于不惜对这些部门和组织作出妥协,让司法的权威尽失。三是认为法院调解助长了司法不公、法官腐败行为的发生。认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程序法还是对实体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使法官在调解中所受到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均被软化。由此而为司法不公、法官腐败提供了可能和空间,从而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一层阴影。四是认为法院调解不符合诉讼效率要求。与法院判决相比,本可在庭审后经合议即作出判决的,法院为了促成调解,往往以判决结果作为参照,反复做调解工作,有时直到临近审限调解不成才作出判决,无疑延长了结案时间,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对法院调解的解析

 前述关于对法院调解的质疑,一些观点也不无道理,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司法的重要使命,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质属性、时代发展要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应当转变民事诉讼理念,将平衡权利冲突、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新时期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更应当是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供中立、公正的沟通平台,调解应当成为法院解决纠纷的首选形式。在加强法院调解中要正确认识以下几个关系:

  1、关于法院调解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关系。法院调解存在权利保护不足问题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判决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而调解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调解和判决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适用的法理也应有所不同。调解的结果与可能的判决结果不一致,这并不能说明调解牺牲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将可能的判决的结果作为调解的参照标准,本身也是不妥的。由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由处分带来的与可能的判决结果的差距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正义的要求的。

  2、关于调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法院调解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一些损害,但认为法院调解有损司法权威的认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有些民事纠纷如果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可能付出的诉讼成本将远远大于所得的收益,因此,和淆泥式调解是权衡投入和产出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无疑也是节约诉讼资源的一种方式。背靠背调解虽然缺乏透明度,但只要当事人自愿,就并不损害司法权威。至于哄骗式调解,这只是实践中极少数法官的行为,并不是法院调解本身的缺陷,通过进一步规范完全可以防止。法院调解可以有效化解纠纷,缓和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减少信访,这也有利于司法权威树立。

  3、关于法院调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事实上,所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行为失范”的不足。在当今世界兴起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浪潮中,立法者、学者们并不是没有意识到上述不足,但为了有效解决纠纷,人们都容忍了上述缺陷的存在。一般所认为的法院调解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及法官腐败,其实是与全民法律意识以及司法体制方面的不足造成的,并不是调解本身的原因。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等问题,通过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是完全可以克服的。因此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结果就具有公正性。

  4、关于法院调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关于诉讼效率问题,法院与当事人的衡量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考核诉讼效率主要是指个案的结案效率,而一起纠纷可能会分成一审、二审、再审三个案件,每个案件都会有单独的效率衡量。因此,一起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中,单个案件的判决效率可能都是较高的,但对当事人而言,一起纠纷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才能得以解决,这是谈不上高效率的。因此,我们不能为追求单个案件的效率而忽视纠纷解决的效率。重视法院调解可能会延长个案的结案周期,但从纠纷最终解决的角度来说,调解不须上诉程序,也不会申诉信访,相对与判决而言,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明显比判决要高。从这一层面来说,调解并不会导致低效率。

 三、完善法院调解的建议

 关于法院调解的改革,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的改革应在现有的制度框驾内进行。这是目前多数学者所持有的主张。二是认为应该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使调解与审判分离,并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行调解。三是认为应在调解与审判分离的基础上,将调解看作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重构我国“非诉化民事调解制度”。四是主张建立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

 笔者认为,上述方案均有合理的因素。由于现行法院调解中存在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法官行为失范等种种弊端,不对我国法院调解进行制度性改革,法院调解的积极意义就不能得到有效体现,法院调解备受指责的现状就难以改变,因此,第一种思路不足取。至于第三种改革思路,其实已经超出法院调解的范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因此,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应当以第二种方案为基础,吸收第四种改革思路合理因素,构建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法院调解制度。

 在调解模式选择上,实行“调审适度分离,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程序前置”的法院调解模式。可以在各业务庭内设立专门调解组织,专门负责案件调解工作。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将案件交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明确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将案件转审判法官进行审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直接将案件交审判法官依法审理。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直接由审理法官组织调解,此时的调解主要建立在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一旦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即可依当事人的和解制作调解书或依当事人申请裁定撤诉结案。但此时法院不得主动提起调解程序。

 二是在司法的能动性发挥上,注重审前调解中法院能动性的发挥。审前调解程序中,法院要加强对当事的诉讼指导,积极全面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理清法律关系,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努力促成调解。而审理中调解,法官的能动性受限制,此时法官要坚持司法的被动性,一般不主动起动调解程序,只是被动地回应当事人的和解要求。基于此,调解率不应当作为对审理法官的考核指标。

 三是在法院调解方式选择上,审前调解方式灵活多样。由于实行调审分离,审前调解追求的价值是自由和效率。因此,只要有利于实现调解目的,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方法均可以在调解中运用。审前调解工作机制上也应当灵活多样,可以实行邀请调解、委托调解、分开调解等。积极加强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衔接,通过大调解机制解决纠纷,也是审前调解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