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法院交通肇事收案数一直稳占刑事案件收案数的10%以上,如20091-8月新收刑事案件共261件,交通肇事就有35件。因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根据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否相同而截然相反,导致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相同的附带民事诉讼出现原告人因刑事附带民事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撤诉,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非正常撤诉现象,导致案件处理审理出现多重消极后果,应当引起重视。。

一、区别对待的原因

非正常撤诉的动机是民事审判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区别对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导致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相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有可能多获得数目可观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趋利避害,最终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区别对待的法律原因是我市乃至全省两个部门依据不同的司法解释或内部规定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1、刑附民不予受理。刑事审判部门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1213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715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民事雇主赔偿。民事审判部门依据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通过的连中法审委[2006]1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雇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受害人起诉雇主要求赔偿的,应判雇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区别对待的后果

1、同权不同果。对待同一侵权行为、同样的损害后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出的判决结果却不一样:民事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导致同权异处。有违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各个部门法律的有机结合,其内在逻辑应该是统一的,不论适用哪一个部门法律、哪一个程序制度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法制原则。

2、同损不同价。对于伤害后果相似的不同被害人而言,被有雇主的雇员交通肇事伤害的被害人一方能得到数千乃至几万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无雇主的雇员伤害的被害人一方一分得不到,巨大的精神创伤只能独自疗养,同损不同价。其只能叹惜事故未赋予他们有选择伤害自己对象的机会,否则他们遭难时一定选择有雇主的雇员伤害自己。

3、同犯两重天。对于有雇主的加害人而言,除非其经济能力足够强大或其雇主非常仁慈,能满足被害人的满天要价;否则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后,由于刑事案件审限较短,等不到民事各方利益满足时的条件成就,刑事判决中往往因丧失主动赔偿、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而被科以较重的实刑。相对于无雇主的加害人民事及时调解后的缓刑,其只能叹息雇主的无情、判决的不公。

4、判决失权威。同样情形的交通肇事,被害人选择不同的诉讼路径,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经济利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还有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公信力等司法权威。

5、社会增矛盾。本可能调解结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诉讼结果,使得交通肇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被虚置,过失犯罪的加害人失去缓刑的机会,受害人也不能得到及时完全的赔偿,执行人员面对失去人身自由的加害人也无法将赔偿款执行到位,徒增了社会矛盾。

三、对策建议

当前,省、市、县三级法院两大部门应统一裁判尺度,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一律不予受理。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通过的连中法审委[2006]1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受害人起诉雇主要求赔偿的,应判雇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因为被害人正是由于加害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雇主本身并无犯罪行为,而司法解释已规定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一律不予受理,且司法解释的效力高,当然应该得到遵守。

当然,要使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建构全新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司法裁判法律依据才是必由路径。法律保护力度应当和违法的严重程度成正比,这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依照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审判会出现随着侵权损害程度的加重,对被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反而减弱的奇特现象:遭受一般违法行为侵权因而精神损害较轻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权因而精神损害较重的却无权请求赔偿。这样在通往正义道路上南辕北辙的逻辑很难服己服人。当民众的人身权受到刑事犯罪行为的侵犯时,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固然应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应得到补偿。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法律救济,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才能使人的自身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国家保护人权的体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