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盱眙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发现,对于审判前办理取保候审,经审查认为应该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对于经鉴定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看守所均以《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为依据,以该被告人患有传染病、高血压、癫痫等疾病,肚内有异物,残疾,年老等为由拒绝收押。仅2009年上半年,看守所以上述理由拒收的已达3起。在这种情况下,就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看守所拒收被告人的主要类型及理由

  1、被告人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如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等,看守所以被告人身体不健康为由拒绝收押。

  2、被告人肚内有异物。被告人在作案被抓获时或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时故意吞食如小铁片、小刀片、针等物品,且吞食后大多拒绝就医、手术,而看守所以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拒绝收押。

  3、被告人腿部残疾或年纪较大。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

 二、危害性

  1、损害法律权威,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对于自残行为的如吞食异物的被告人,看守所拒绝收监,这为部分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少数次进宫或胆大妄为的犯罪分子甚至已经轻车熟路,如吞食边缘光滑的小铁片,并且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办理取保手续后也不治疗,而案件到法院后其知道可能被法院收监,仍不配合或拒绝治疗,如此恶意规避刑罚处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并且极易产生不良示范影响,成为其他被告人效仿的对象。

  2、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对患有疾病、腿部残疾或年纪较大的被告人应当收监而不收监,不利于上述人员思想和行为的改造,不能体现法律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如果对上述人员不予收监,上述理由就会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让其有恃无恐,更加大胆和猖獗,甚至再犯新罪。

  3、审判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由于对罪该逮捕的,庭前决定逮捕但看守所拒绝收押;对于经鉴定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尽管应处实刑,但判决生效前看守所仍拒绝收押等情形的出现,法院多数只有决定继续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为了减少矛盾对不应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这就极易造成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逃跑下落不明,未开庭审判的案件不得不中止诉讼,已开庭宣判的则必须实施网上追逃,放纵犯罪行为等等,造成审判工作陷入困境,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对策与建议

 为有效规制羁押制度,保障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进行,提出如下建议:

  1、对患有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疾病的被告人、年老或残疾但生活尚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残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不应随意拒收,有疾病或自残的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即使存在身体原因也应先行收押,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理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

 首先,《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是对急性传染病患者不予羁押,因此一般的传染病,和病情不是很危急,不急需治疗会危机生命健康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此列。看守所则不应以该条为由不予收押。其次,从法律位阶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位阶要高于《看守所条例》,应优先适用。

 其次,《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看守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确需保外就医并且适用保外就医不会发生社会危险的,可以保外就医,对于即使患病但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看守所均应收押。因此,对于一般的患病犯罪嫌疑人,或者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患病犯罪嫌疑人,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但可以生活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均应当收押。

  2、完善立法。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羁押场所可以拒绝收押的具体情形,避免某些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机。

  3、加强防范与引导,建议公安机关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采取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并宣传自残行为对自身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根除犯罪嫌疑人意图以自残方式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