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扬州讯:2007年上半年,原告钱某想出国务工,遂向被告某国际技术合作公司交纳了5000元劳务费。数日后,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赴阿富汗从事劳务,并出具了《承诺书》,“保证钱某等在阿富汗工期20个月以上,如不足,剩余月每人每月退还人民币250元。”20078月,原告等人如期赴阿富汗,在中国援助阿富汗共和国医院工程建筑工地工作。200712月,在原告等人的主动要求下,阿富汗工程施工单位同意其回国请求,原告及其同批赴外的部分劳务人员回到国内。原告认为自己出国务工未达20个月,于200810月诉至高邮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劳务费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赴外劳务,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赴阿富汗从事劳务的机会,原告已如期赴外,并在中国援助阿富汗共和国医院工程实际工作了4个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工期未满20个月以上是因为原告主动申请提前回国的结果,并不构成被告违约。法院最终于20095月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